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志健
相 對 人 陳曾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ㄧ、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
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經其提出審查表、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
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