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童振原
被 告 童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童振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童振原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
童振原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民國95年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94元(
含本金108,338元)。嗣經原告於108年7月5日調閱被告
童振原相關資料,查得童振原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5年
6月30日因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後,旋於105年8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童鼎鈞。因被告童振原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將系爭
不動產無償移轉與被告童鼎鈞之行為,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童振原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05
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22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童鼎鈞應將上
開不動產於105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童振原所有。
二、被告童鼎鈞辯以:系爭不動產原本是伊祖母弟弟的,本來是
伊祖母要繼承,但祖母於104年1月過世,伊父親也在同年
10月過世,所以分到伊叔叔跟伊,有一個長輩說土地持份不
大,所以直接過戶到伊名下,伊後來才知道是用贈與的,當
時伊約23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童振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童振原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清
償消費款,迄今所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18,694元(含本金
108,33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
12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木字第157053號債權憑證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另由原告所提歷史帳單查詢匯
出資料,亦可佐證被告童振原尚有積欠款項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童振原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童鼎鈞,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童振原、童鼎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童鼎鈞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關於被告童振原無償贈
與被告童鼎鈞乙情,雖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108年8月14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123751號函暨所
附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3頁),經核屬實
。然: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
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之全部財產
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即得予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
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
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
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
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童振原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共積欠118,694元等
情,已如前述。惟被告童振原於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於10
5年間強制執行被告童振原之薪資款項,直至108年2月被
告童振原離職始無扣款及繳款記錄,而系爭不動產係105年
7月1日贈與被告童鼎鈞及於同年8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童鼎鈞後,被告童振原自105年
5月12日至108年2月19日止仍持續移轉薪資償付欠款,有
原告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歷史帳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頁至第111頁至第165頁),是其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
仍有以薪資款項清償債務之情,難謂被告童振原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童鼎鈞之目的係為脫免財產以
逃避債務之債害債權主觀意圖。抑且,衡諸本件被告童振原
業已繳付14,430元,又依被告童振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童振原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車
輛壹臺(車號:000-0000),故被告童振原將系爭不動產無
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童鼎鈞時,固減少其一般財產,惟
尚難遽認其剩餘財產有不足清償債務乙事。再者,本件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因此贈與行為而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即有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尚不能主張撤銷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
以,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童振原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童鼎鈞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被告童振原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