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90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且被告係於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起訴書僅記載96年6月22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請之威寶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應予補充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而由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以前開門號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成年男子,而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認罪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