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4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列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司催字第九三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三、惟查,本院九十七年司催字第九三號公示催告主文第二點明示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公示催告裁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能提出所刊登之報紙,顯已超過二十日之登報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98年度除字第149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97年11月27日│39,800元│BK0000000││││公司台北分公司│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