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事件提存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送達99年度聲字第48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7年6月25日具狀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89號裁定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1534號假扣押裁定,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慧99年度聲字第48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9年6月30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5851號函,在卷可憑(96年度桃簡字第691號並非相對人因聲請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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