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70號
原告甲○○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盜賣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92-2、6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無代理人權即訴
外人 魯煒祥 當成出賣人,再將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992,190元匯入魯煒祥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桃園縣,且依原告與安信公司簽署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第7條約定:「因本保證書涉訟時,應以買賣標的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不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應由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或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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