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56號
原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銓冠家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陳世昌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丁○○,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簽訂經銷合約,被告於96年間向伊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2,030,291元之電器,伊依約交付予被告收受,惟被告簽發之付款支票,經屆期提示皆遭退票,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只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1,852,390元,爰依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傳票明細表、出貨傳票、付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1,852,390元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14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