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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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精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榮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複代理人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依製作物供給契約關係請求,訴訟進行中,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保證法律關係,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3、4、5月間製作被告之車體廣告彩繪輸出
物,原告均依約製作、交付完成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製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001,347元,有關定作物之完成交付,原告按被告指示將製作完成之製作物依發包單指示送交各地或是由被告派員親自取貨。原告於97年4月22日以統一發票請領製作費3,456,708元、於97年5月22日以統一發票請領製作費544,639元,迭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㈡有關製作物發包單上廠商簽章或付款廠商上之印章為被告所
蓋印並傳真給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推諉發包者為 柏泓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但依製作物發包單內並無柏泓公司任何簽章,卻是由被告於發包付款單位蓋章後傳真給原告(傳真號碼:00000000)。原告對於製作費於97年4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U00000000),97年5月22日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U00000000)並有請款單詳列請款明細。證人丙○○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副營運長,到庭證實於97年4月間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因先前積欠原告公司貨款高達一千三百多萬元尚未清償,原告公司不願再承接其業務。故丙○○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庚○○表示有關柏泓公司之訂單經過被告公司確認後傳真原告公司,貨款由被告公司支付。戊○○作證時雖堅稱僅幫柏泓公司進行核對而已,然詢問核對什麼事項卻無法回答,若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柏泓公司之間,發包單僅柏泓公司確認即可,何須再由被告進行確認,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若認兩造間無製作物供給契約關係,至少也是保證關係,保證原告與柏泓公司間契約的履行。
㈢爰依製作物供給契約及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1,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本件發包製作物之契約,被告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⒈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間成立合約。
按原告所提出之製作物發包單上,已寫明發包者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者為原告,則實際與原告成立合約者,應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⒉由原告於民事準備書(四)狀所附原證3及原證4之製作物簽
收單影本,更可證明原告確係與柏泓公司簽約,而非被告。①查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證3第1頁之請款單可知,其客戶名稱
雖同時並列柏泓媒體及榮清企業有限公司,然請款單上「寄送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係柏泓公司之地址,「電話:0000-0000」復為柏泓公司電話,此均可從原證3第7頁及第8頁得知,亦可從公司登記資料中查知。
②復查由原告所提原證3編號2第2頁,柏泓公司乙○○於97
年4月9日早上10時15分寄給原告,並將副本寄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丁○○之電子郵件觀之,關於檔案之決定,及寄送至何地之決定,均由柏泓公司全權決定。嗣後,被告再依柏泓公司之決定,於97年4月9日下午6時17分,發一電子郵件予原告及柏泓公司表示雙方已確認完畢,而之所以多此一舉之原因,係因原告認柏泓公司債信不良,始要求柏泓公司須有第三者即被告公司作為媒介。
③再查,原告所提原證3編號第2第3頁送貨單可知,原告在送
貨單上之地址及電話均為柏泓公司,客戶簽收亦由柏泓公司員工乙○○以「湄」及「May」字簽收。
④末查,由原告所提原證3編號第20第2頁及編號25第2頁,柏
泓公司員工乙○○寄送給榮清公司之電子郵件,均載明,「請收到此封mail後,請您將發包單列印後,蓋上榮清的章,再傳真給精麥-黃小姐0000-0000,傳真完成後,再請您撥通電話給我,謝謝」,更可證明被告僅係居傳達媒介之第三者角色。
⒊另依柏泓公司員工即證人乙○○證詞及證人戊○○證詞亦可佐證被告確非本件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①按被告對本件廣告製作物交易,並無權利決定及變更製作
物發包內容、製作物價格,而係由訴外人柏泓公司所決定,此由證人乙○○於民國98年3月16日到庭作證時證述:「(問:受僱於何公司?)柏泓公司,擔任車體發包的工作,我們與原告有業務往來,我們是發包給原公司,我們與被告沒有關係」、「(問:為何要請被告的蕭小姐列印發包單傳真給原告?)…,一般我們印什麼內容、交到什麼地點、價格如何計算等細節則是由我們與甲○○先生接洽,我們傳給被告公司的資料沒有包含價格的部分,被告公司只知道我們訂了什麼東西,但是不知道價格。」等語,及乙○○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述:「(原告請款單是否送到柏泓公司?)…被告公司沒有權利去變更發包單製作為的內容,因為是由伊根據業務需求來決定的,我們不會詢求被告公司的意見,被告公司也沒問過。」等語,互核證人戊○○於98年5月11日到庭作證時證述:沒有參與原告與柏泓公司間製作物的契約等語(參見鈞院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可知,原告接洽有關本件製作物價格及內容等業務皆係與柏泓公司人員接洽,被告就發包單上之製作物價格、內容,並無決定及變更之權利,益證,被告非本件之合約當事人至為明確。
②至證人甲○○雖於98年3月16日到庭證稱:「柏泓公司找被
告公司的用意是款項由被告公司支付,並由被告作確認發包的動作,找了被告以後,被告還沒有付款款項…。被告知道作這個確認動作之後是要付款的意思,…,伊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知悉確認的意思是要付款的意思」云云,惟證人甲○○證詞前後明顯矛盾,此由前揭證詞可知,其先證稱:「被告知道作這個確認動作之後是要付款的意思」,嗣又改稱:「伊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知悉確認的意思是要付款的意思」云云,顯見證人甲○○就被告是否知悉確認動作即表示付款之意容有疑義。復甲○○針對被告訟訴代理人訊問證述:「(問:請款的業務是否由其負責?)是,我請款都是與被告公司接洽」、「(為何上面所載的客戶名字是寫柏泓公司?)(並提示原證3的請款單)我們是跟被告請款,但是是由柏泓轉交」云云,證人甲○○既證稱由其負責向被告請款,倘被告須向原告支付款項,則由負責請款業務之甲○○直接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再由柏泓公司轉交給被告?顯與常情有違。⒋綜上所陳,被告在此交易下,既無權決定發包製作物之內容
、數量等,足見被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實際與原告簽立契約之人為柏泓公司。
⒌另有關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被告實不知原告為何以被告名義
開立,被告亦從未將上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此有國稅局回覆鈞院函查之公文可稽,況被告亦未曾收取此發票。原告明知其請款對象應為柏泓公司,而非被告,仍執意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顯有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規定。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合約,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的確已依合約完成交付。另原告所主張之製作費金額4,001,347元,雖呈有原證3及原證4為證,惟就請款單上製作物數量與發包單上之訂作數量亦無法核對。
㈢本件被告於發包單上蓋章,僅係為促成柏泓公司與原告間本
件製作物發包之業務合作,基於傳達之媒介角色蓋章後交由原告。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茲查本件製作物發包單非由被告所製作,係由柏泓公司製作
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至被告,再由被告於發包單上蓋章後再代柏泓公司傳真至原告,此發包流程已詳如前述,此種交易流程為原告所要求,此由證人丙○○於98年5月11日到庭證述:庚○○說如果要繼續合作要有第三者出面等語(參見鈞院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甚詳,復觀之證人戊○○於同日到庭作證亦證述:當時是原告與柏泓公司有生意往來,所謂確認伊也不清楚,這是原告提出來的,我與原告公司不熟,所以沒有作決定等語(參見鈞院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明確,足見本件此種交易模式為被告所主動要求,應無疑義。
⒊至被告於發包單上蓋章,亦為應原告所要求,被告基於與柏
泓公司之情誼,為使柏泓公司之業務得以順利進行,此迭經證人戊○○於98年5月11日到庭作證證述:所謂的確認是何意伊也不知道,伊出面的原因是我和柏泓公交情好,伊才去瞭解是何狀況,原告公司有來我,說貸款是否可以提前支付,如果提前支付可以退佣金,我說這件事情不是我們公司付款,我無法談,付款要去找柏泓公司,送貨單有經過我們公司蓋章,是因為基於與柏泓公司的情誼,柏泓公司說原告發包時要我們公司蓋章原告公司才願意與柏泓公司作生意等語(參見鈞院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甚詳,否則證人戊○○僅係公司總經理若未經公司授權即允諾被告公司付款,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職是,被告於發包單上蓋章僅係為使柏泓公司與原告可繼續往來,基於傳達之第三者角色意思所為之蓋章,況且若被告知悉其蓋章係付款,必謹慎為之,惟發包單上所蓋之被告公司章有為收發章,有部分則為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如原證4編號第6至第12之發包單)之情形,足見被告蓋章必係單純傳達,方如此蓋章草率。
⒋末查,被告雖於發包單上蓋章,是否即表示被告須支付貨款
?非無疑義,蓋證人庚○○於98年4月13日到庭作證時雖證稱:丙○○跟我說以後柏泓公司的款項由被告公司來支付,…,丙○○當時也說柏泓的匯款,由被告公司支付,稱一個月付200萬沒有問題,戊○○當場沒有說什麼,至少沒有拒絕(參見鈞院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云云,惟證人丙○○於98年5月11日作證時已證稱:「(問:那天找原告公司的人到柏泓公司主要談何事?)談積欠債務,還有無繼續合作之可能。戊○○不是事先就約好,是戊○○之前就我們公司,我和原告商談壹個段落時,請示公司,公司請戊○○出面。三方洽談時,我沒有提到製作物由被告公司付款。」,足見當日見面並末論及系爭製作物合約付款乙事,再者,縱認柏泓公司丙○○有論及付款事誼,惟證人庚○○亦於4月13日證稱:我認為他們沒有說真話(參見鈞院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亦可確定被告與原告第一次見面並未就付款乙事達成任何約定,否則庚○○不須特別再與壬○○曾一同前往被告公司找戊○○,而原告公司之庚○○既擔心被告不付款而為確認被告是否有付款之真意,何以前往被告公司論及付款事宜未簽訂書面合約以避免日後口說無憑?⒌再者,證人壬○○於98年4月13日到庭作證時證述:有一次
我有跟庚○○去找被告公司戊○○,那次主要是談付款的部分要提早付款,不要開那麼久的票期,我忘記詳細的結論,那次是在還沒有製作之前先談的,…。第一次我們去被告公司談的時候有大概跟他們說柏泓公司每次的發包金額都是一兩百萬元至三四百萬元不等,戊○○有說什麼忘記了等語(參見鈞院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亦可證明被告自始未曾允諾付款給原告。
⒍按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固為當事人自不待言,惟若係契約
外之第三人時,何種情況下須負此給付義務?原告除無法提出積極證明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外,復未見其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何以須付款有何說明,僅憑有有蓋章之發包單即表被告是付款?如何證明被告有允諾原告付款之意思?原告均無法舉證說明,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向非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貨款亦未見其說明第三人之被告何須付款之依據,故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允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證二製作物發包單所蓋被告收發章為真正。
㈡被告曾將原證二製作物發包單傳真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7年3、4、5月間製作被告之車體廣告彩繪輸出物,均依約製作、交付完成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4,001,347元。被告則以:與原告並未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原告提出之製作物發包單載明發包者為訴外人柏泓公司,印製者為原告,由柏泓公司製作製作物發包單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被告蓋收發章後再代柏泓公司傳真予原告,則與原告成立契約者應係柏泓公司,被告僅係居間媒介,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保證意思,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已依契約完成並交付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引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應就雙方約定完成一定工作物之內容、約定報酬方式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工作物之交付等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原告提出製作物發包單上廠商簽章欄、發包付款單位確認
簽章欄上固均蓋有被告公司名義收發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製作物發包單影本數紙為證,可信為真。惟查系爭發包單抬頭均印製「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公司名稱;原告提出原證3請款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柏泓媒體(榮清企業有限公司),寄送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係柏泓公司之地址,電話0000-0000為柏泓公司電話;原告所提送貨單上記載之地址及電話均為柏泓公司,客戶簽收欄亦由柏泓公司員工乙○○以「湄」及「May」字簽收,尚與被告無關。
⒊原告固稱:「是柏泓公司的乙○○與我們公司甲○○接洽的
,交易的方式就是乙○○跟我們下訂單再經過被告公司確認。貨物交貨的方式也是由乙○○指定地點,經過被告確認才發包,下訂單時單價如何得出我再陳報,總數是最後再結算,發票是用寄的。柏泓公司下訂單要經過被告公司確認的原因是因為是被告公司發包的,柏泓公司只是聯絡人,是乙○○說的。因為我們認知發包單位是被告,所以發票當然是開給被告。」云云,惟據柏泓公司員工 吳盈媚 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三的編號20的mail,為何要請被告的蕭小姐列印發包單傳真給原告?(答)是因為要請被告作確認,這樣子原告才會幫我們印海報,因為直接由柏泓公司發包的話原告不會幫我們作,他們要求被告要為本件貨款作保證,我不清楚有無付錢給原告,最早開始發包單上要求要印被告公司的章是因為原告要求,我們公司的主管與被告公司的主管作協調的,每一次被告公司都會作確認,因為我會打電話去跟他詢問。當初是主管即柏泓公司副營運長要求我向被告公司做確認,主管沒有告訴我這樣做的目的為何,本案我跟原告公司做接洽的人是甲○○先生,甲○○先生要求要蓋被告公司的章,再回傳,是工作主管協調過的,一般我們印什麼內容、交到什麼地點、價格如何計算等細節則是由我與甲○○先生接洽,我們傳給被告公司的資料沒有包含價格的部分,被告公司只知道我們訂了什麼東西,但是不知道價格。(問)原告請款單是否送到柏泓公司?(答)是,也有交付發票,上面是開被告公司的名義,被告公司沒有權利去變更發包單是製作為的內容,因為是由我根據業務需求來決定的,我們不會尋求被告公司的意見,被告公司也沒有過問。(問)發包單上的單價是如何訂出?(答)是有分pvc跟單面視線,pvc一材8元,單面視線好像是一材30元。」等語,原告員工甲○○證述:「本件業務是由我接洽,我在原告公司是從事業務的工作,我是於柏泓乙○○接洽的,我是在收到被告公司的email及確認的傳真單之後,才會接乙○○發包過來的東西。當初最早是我們去找柏泓的主管,我們跟他們說我們可以製作廣告,問他們要不要交由我們製作,之後我們就跟柏泓有合作關係,除了這筆之外,我們與柏泓也有其他的業務往來,之前的業務被告公司沒有參與,我們找柏泓作這個廣告,多一個被告的原因是因為柏泓積欠我們1000多萬的製作費,我們不願意再為他們製作廣告,所以柏泓找被告公司,柏泓找被告公司的用意是款項由被告公司支付,並由被告作確認發包的動作,找了被告以後,被告還沒有付過款項,柏泓當初這樣做時,是由我們公司的一位張先生與被告公司李總經理接洽的。被告公司知道作這個確認的動作之後是要付款的意思,因為我們上面有交代,要被告公司確認要認這筆單我們才願意執行,由我們張先生跟他們去談的,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知悉確認的意思是要付款的意思。」等詞, 依渠 等陳述證言,系爭發包單上所載製作物內容、數量係由柏泓公司自行決定後,由證人吳盈媚與原告業務甲○○接洽協商製作價格、運送交付地點,經原告公司同意承製後,由柏泓公司將發包單傳真至被告公司蓋章確認,再由被告傳真至原告收受,就此交易流程觀察,系爭發包單製作內容、規格、數量及交貨期限均係由柏泓公司自行決定,與原告洽商經雙方同意價格後,再傳真發包單供被告碓認,被告則僅係事後就原告與柏泓公司已合意成立發包單內容作蓋章確認,對其約定內容、價格並無置喙餘地,則應認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係經柏泓公司、原告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締約當事人為柏泓公司與原告,與被告無關。
⒋被告對柏泓公司發包單何以願蓋章確認乙節,據柏泓公司副
營運長丙○○證稱:「柏泓公司與原告有訂製廣告單的業務來往,有積欠原告96年到97年的訂製費用,詳細的時間不記得,積欠的金額大概是壹仟多萬。當時柏泓公司是委託我與被告公司協商製作的費用,我找原告公司總經理David,全名庚○○,談債務問題與繼續合作的問題,公司跟我講與他談的內容之前積欠的債務柏泓公司會負責,我有跟談是否可以繼續合作,庚○○說如果要繼續合作要有第三者出面,經公司與戊○○協商,由戊○○出面瞭解,當場他們有交換名片,協談氣氛融洽,但當時沒有仔細談到有關發包物的付款部分,只有談戊○○能否擔保發包物的後續確認。(問)確認何事?(答)當時沒有談到付款的事情,是後續原告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有被告公司的章他們就願意製作,我是後來才知道原告自己又去被告公司,至於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我和戊○○、庚○○當時談的內容只是互相認識,戊○○只有同意幫我們作發包物的確認,所謂發包物的確認係指仍由柏泓公司發包,需要經過被告公司的確認,原告才願意繼續製作,至於費用的負擔我就不清楚。(問)為何經過被告公司確認原告就願意出貨?(答)我不清楚。當時談的內容我記不得,我只是接到公司的指示,後續的款項是由柏泓公司負責。之所以需要經過被告的確認是原告要求,我們當初引薦戊○○給原告公司認識的原因是公司當時因為原告的要求有第三者擔保,為求事務進行順遂,所以公司才要求戊○○出面。(問)提示卷一22頁-153頁,製作發包單是你傳給哪家公司?(答)是由柏泓公司傳給原告公司,原告要求同時傳給被告公司,原告要求一定要被告公司蓋章回傳。被告公司為何要蓋在發包付款單位確認簽章欄我不清楚。之後的製作物發包單沒有我們公司的簽章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另被告公司總經理戊○○亦陳述:「(問)有無參與本件原告與柏泓公司之間製作物的契約?(答)沒有參與,我們公司也沒有擔保付款,丙○○有引薦我認識庚○○,日期大約是去年初,當時我去柏泓公司有聽到柏泓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的製作物契約有需要第三人確認,我就出面瞭解看看,那天的情況我只是瞭解,沒有作出決定,當時是原告公司與柏泓公司有生意往來,原告公司需要有第三人確認,才願意繼續與柏泓公司做生意,所謂確認我也不清楚,這是原告提出來的,我與原告公司不熟,所以沒有作決定。所謂確認是何意我也不知道,我出面的原因是我和柏泓公司交情好,我才去瞭解是何狀況,原告公司有來找我,說我貨款是否可以提前支付,如果提前支付可以退佣金,我說這件事情不是我們公司付款,我無法談,付款要去找柏泓公司,之後就沒有繼續聯絡。送貨單有經過我們公司蓋章,是因為基於與柏泓公司的情誼,柏泓公司說原告發包時要我們公司蓋章原告公司才願意與柏泓公司做生意,所以我才在發包單上蓋章,但是對於發包單內製作物的數量、價格、內容等等我沒有權利變動。我當時也很納悶為何要做確認,但是我有與柏泓公司說我們公司不負責。我只知道柏泓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債務的問題,是否因為這樣需要我們確認我不清楚,我有找丙○○談為何要我們作確認,我怕他們會誤會,所以我有特別跟他說我們只做確認沒有要保證的意思。」云云,惟據原告關係企業員工壬○○證稱:「我有參與結帳部分,我有經手原告與柏泓間會計帳目,柏泓公司有積欠原告款項,後來因為款項沒有支付給我們,柏泓之後要被告支付款項要我們繼續作他們發包的業務,我之所以知道柏泓公司要被告支付款項是因為庚○○去談完有告訴我們,庚○○是跟我們說因為柏泓有東西要製作時,要由被告承認我們才會去製作,款項的部分是跟被告公司請款,因為庚○○是這樣告訴我的。有一次我有跟庚○○去找被告公司戊○○,那次主要是談付款的部分要提早付款,不要開那麼久的票期,我忘記詳細的結論,那次是在還沒有製作之前先談的,有關交易的模式一樣是柏泓發包給我們,要由被告公司認可蓋確認章,再傳真給我們。第一次我們去被告公司談的時候有大概跟他們說柏泓公司每次的發包金額都是一兩百萬元至三四百萬元不等,戊○○有說什麼我忘記了。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我們跟被告公司請過兩次款,我們那時候請款是請三月份與四月份的,四月份我要請三月份的款項請不到,所以四月份的部分就停下來。我們去跟被告公司的戊○○談大約是二月份的時候,戊○○當場有說找一位蕭小姐蓋確認章,之後我就是和與蕭小姐聯絡,我有打電話給蕭小姐聯繫如何發包比較快速,我忘記是誰建議說用電子郵件的方式給他們確認,再由他們將發包單蓋章傳真給我們,最後就是採用電子郵件與傳真兩種方式並行。」、原告負責人配偶庚○○結證稱:「我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丈夫,我在原告公司沒有擔任職務,純粹幫忙,例如公司裝潢、還有一些如請員工等瑣碎的事情我太太都會問我,我本身沒有別的工作。本件原被告之間的事情,我本來沒有參與,是因為柏泓跳票我太太要我幫忙處理才開始介入,我才認識柏泓的副營運長丙○○,本來柏泓欠款,我就和我們的業務說不要作他們的生意,後來是因為丙○○約我和甲○○,說可以幫忙他們解決付款的事情,時間可能是去年年初。我去的時候,有戊○○、丙○○在場,丙○○跟我說以後柏泓的款項由被告公司來支付,戊○○當場還有給我看名片背後有多加餐廳的名字,他說他們每日有現金支付可以幫柏泓支付貨款,丙○○當場也說柏泓的匯款,由被告公司支付,稱一個月付兩百萬沒有問題,戊○○當場沒有說什麼,至少沒有拒絕,商談氣氛融洽。戊○○也說可以兩個月提早付款給我們,之前跟柏泓是四個月付款,從被告公司介入之後我們沒有跟被告請過款。我第二天還有帶壬○○去被告公司那裡,去找戊○○,因為我認為前一天他們沒有說真話,我想問清楚,大約是中午兩點多的時候去的,我問戊○○說柏泓公司欠我們壹仟多萬的事情知不知道,他說他知道,我也有告訴柏泓與我們的交易是一個月三四佰萬,戊○○跟我說沒有問題,戊○○還有跟我說如果看到被告公司印章就幫柏泓作,如果沒有看到印章就不要作。柏泓公司以前欠我們的錢再慢慢談,但是之後的部分只要有人可以付我們的錢,且我們也相信被告公司的實力,所以我們就願意繼續作。第二天帶壬○○去的原因是因為公司主要都是她的運作,他以前在我太太公司做會計,現在在公司大小事情都是她在處理,也算是會計,我們去跟戊○○談的時候,都是我在談,壬○○只是陪同我去而已。戊○○那邊後來有跟壬○○說可以跟他們公司某位小姐聯絡,後來就是由壬○○與被告公司指定負責的人聯繫。我們談定之後一直到我們不做大約不到兩三個月因為我們第一次請款就沒有請到就停工了,戊○○在第一天與第二天都跟我們說款項直接跟他們請,當場戊○○與丙○○有提過他們兩間公司事後再去拆帳,但是詳細如何拆帳沒有跟我說,我第二天在去找被告也是因為要告訴被告公司柏泓公司的實際狀況,怕他們不知道柏泓公司已經有積欠債務,確認被告公司已經知道柏泓積欠債務的情況之下還願意付款,戊○○跟我說因為他和丙○○是老同事,所以願意幫他。因為在這一行的慣例都是先做以後三四個月再請款,所以就被告之後願意付款的部分也沒有要求他們先行付款。」等詞,二人所述內容核與丙○○、戊○○陳述被告未同意支付柏泓公司貨款情節不同,查柏鴻公司委託原告製作系爭車體廣告彩繪輸出物前,已積欠原告貨款1千多萬元,柏泓公司若就新生貨款債權未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衡情原告實無可能同意繼續為柏鴻公司承攬製作車體廣告,若謂被告於發包單上蓋章僅係出貨確認動作而已,則出貨前由柏泓公司確認即可,被告代為確認並無任何意義。何況,證人吳盈媚已證述「..是因為要請被告作確認,這樣子原告才會幫我們印海報,因為直接由柏泓公司發包的話原告不會幫我們作,他們要求被告要為本件貨款作保證,..」,證人甲○○亦證稱「..柏泓公司找被告公司的用意是款項由被告公司支付,並由被告作確認發包的動作,找了被告以後,被告還沒有付款款項..」等語,二人所述內容均指被告願代為履行給付柏泓公司系爭發包單貨款債務乙節明確,證人丙○○、戊○○所述被告僅同意擔任發包物確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有違交易常情,自不足採信。系爭製作物供契約係存在於柏泓公司、原告之間,被告承諾就柏泓公司貨款債務負代為履行責任,依其真意,應係就柏泓公司貨款債務負保證責任。
⒌原告主張開立97年4月22日、號碼YU00000000、97年5月22日
、號碼ZZ000000000紙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但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2月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80001896號函回覆謂「查本所電腦資料,上開發票截至98年2月3日止,尚未有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進稅額」等語,是縱原告有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請款事實,但依前述,被告僅承諾負代為履行貨款債務之責,不能以此遽論被告為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之當事人。
⒍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
債務之主體。本件依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成立過程觀察,其締約之雙方當事人係原告及柏泓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以公司之資產,為公司經營之基石,而保證行為,係代債務人履行義務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係使公司以其財產負相當之責任,如未經法律或章程規定,而使公司負保證責任,將使公司以其資產為他人履行義務,而危及公司資產之安定,則為使公司得以健全發展,並保護投資股東之利益,以確保公司財產不致因保證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公司法第16條所稱之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在解釋上應包括任何形態之保證行為在內。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謂:「依公司法第二十三(現改為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準此,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所為之違法保證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故其保證存在於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二者間。
⒉被告總經理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庚○○約定,同意
就原告承攬柏泓公司系爭車體廣告彩繪輸出物訂單進行確認,並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貨款,依其約定內容,顯係就柏泓公司貨款債務負代為履行之保證責任,但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並未包括保證業務,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得為保證,有被告提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告又無法舉證被告公司依其他法律得從事保證業務,被告此項保證付款約定,應屬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歸於無效,對被告自不生保證效力。原告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代負給付貨款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無系爭製作物供給給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保證付款約定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製作物供給契約、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1,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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