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 李順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告 李維鈞 特別代理人 李振輝李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19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3月10日彰土測字第6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附圖甲方案。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下稱附圖甲案)。
㈡、採取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分割之理由:
1、本件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幾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滿建物,惟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仍慮及被告之建物及被告之意願所為之繪製,依民國104年12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部分係屬三層樓建物其較有價值,故予以保留;而編號B、C均屬一層樓建物,且係屬老舊之磚造平房,其較無保留之必要,而目前被告亦係使用編號B及編號C靠近編號B之建物(即東側建物),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予以保留,而因編號B、C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地,故東西向之編號C建物自無法予以保留。此由被告所提出附圖乙案,亦係要求保留上開編號B及靠近編號C之建物,亦顯見原告所提附圖甲案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2、被告所提附圖乙案即104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案),並非屬最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原告不同意,系爭土地之南側業已留設6米寬之私設道路(即原告所提附圖甲案編號丙部分),其北側又已有6米寬之現況道路,被告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留設道路,則顯無必要,其將系爭土地留設過多道路,影響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面積,自不妥適。且乙案所留設編號F之道路,其寬度約僅2米,編號C及編號D亦無法就該道路指定建築線,故其留設顯無必要。雖其辯稱原告分得之編號B、C部分土地透過通行該編號F之道路得以合併使用云云,更非事實。被告所提之附圖乙案既留設編號F之私設道路,則原告苟取得編號B、C部分,自被分隔開來根本無法合併使用,其將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分成2塊,原告無法—合併使用,其對原告顯屬不利益,故原告無法同意該分割方案。綜上,被告所提附圖乙案將原本可分得1塊作為妥適利用之土地,分成二部分,其顯不利於原告,又增加道路之留設面積,亦不利於兩造。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提附圖乙案中留設編號F為道路,雖僅有2米,但其除具有防火間隔(即防火巷)之作用外,尚可使該方案中原告分得之編號B、C部分土地透過通行該編號F之道路得以合併使用,避免原告所稱該分案將原告分配得之土地分成2塊致原告無法合併使用之不利益,並非為以該道路指定建築線而留設。而編號C、D部分土地北側已有6米寬之現有道路指定建築線;編號A、B部分土地,亦得以編號E部分留設之6米私設道路指定建築線。故原告主張該留設編號F之道路,其寬度僅約2米無法指定建築線一詞,顯係誤解被告上開留設該2米道路之原意。
㈡、被告所提附圖乙案係為符合現使用之狀況,得以保留大部分之房屋(含三合院),與原告所稱被告要分得傳統習俗較為吉利之龍邊無關,被告並無以所謂傳統習俗為考量。附圖乙案除可保留現有之三層樓房(該三層樓房現為被告之長媳一家及被告之三子一家分居兩側外),而現有之三合院東側部分,現由被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之二子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李振輝居住,亦得以保留,李振輝亦是使用此三合院房舍照顧被告及其配偶,除此三合院房舍已無其他安身之處,請求鈞院採被告所提附圖乙案,避免被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之二子李振輝將來陷入無住處之困境。
㈢、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其中原告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約有17.5公尺面寬臨編號丙之私設道路,而被告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卻僅約有11公尺面寬臨編號丙之私設道路,分割後之價值,原告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顯高於被告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甚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自非公允,即非適當之分割之方法,且被告所有三合院之大部分亦會遭拆除,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乙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或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可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㈠、系爭土地地形工整,且北邊有三層樓建物(卷附現況圖編號A)為被告家人占有使用,東邊有一層樓的鐵皮磚造建物(編號B)亦是被告家人使用,中央則有一層樓之磚造三合院一棟(編號C),西邊由原告家人使用,東邊則由被告使用,北邊東西向公廳目前沒有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而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兩造均分得完整土地,較利於使用,並保留被告目前所使用之上開編號A、編號B以及編號C三合院東邊之建物,且系爭土地之南側,亦留設六米寬之私設道路,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可連接該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另被告所有北邊三層樓建物亦可經由約六米寬之既成巷道出入,並無無法出入之情形。雖被告辯稱:依原告方案,原告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約有17.5公尺面寬臨編號丙之私設道路,而被告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卻僅有11公尺面寬臨編號丙之私設道路,對被告不利云云,然查,被告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於面臨系爭土地北邊六米寬之既成巷道,其面寬卻遠大於原告,若將兩造分得土地以面臨南面及北面六米寬道路之面寬相加做比較,反而是被告分得土地價值較高於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反觀被告所提附圖乙案,系爭土地之南側已留設六米寬之私設道路,其北側又已有六米寬之既成巷道,被告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留設道路則顯無必要,再者,該方案將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分成二塊,原告無法合併使用,減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被告所提附圖乙案並非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後之土地位置,以利各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且讓各該土地之價值能依個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獲得平衡,不致產生不公平之現象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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