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所立子欠債字據1紙」,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債務糾紛,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本案恐嚇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可取。又衡諸被告雖因另有債務糾紛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起身向被害人道歉,堪認態度尚可,再參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希望被告能夠改過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因債務糾紛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離婚育有4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三、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亦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品或法定應予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165號被告林建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和對 謝鍚淵子 謝宏賓 有新臺幣20000元債權,因謝宏賓債務不履行且 謝錫淵 拒絕代子謝宏賓清償該債務,林建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謝錫淵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謝錫淵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於謝錫淵妻 陳秀珠 在場目睹下,以其所有無殺傷力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說明)之槍口接觸抵住謝錫淵頭部5秒並同時向謝錫淵恫稱:「看你很不爽,很早就要讓你死,你真的不怕死嗎,叫你兒子出來還錢。」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錫淵,使謝錫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嗣謝錫淵心生畏懼報警,經警調查,林建和先主動交出非恐嚇謝錫淵所用無殺傷力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林建和後再坦承該先交出之空氣槍並非用以恐嚇之槍枝,再由警帶同林建和於104年7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芳苑鄉漢寶村新生橋旁空地扣押上開恐嚇用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以該空氣槍槍口抵住謝錫淵頭部3至5秒,另伊拿槍抵他的頭是要嚇他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鈞院勘驗被告104年8月20日偵訊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錫淵、即目擊者陳秀珠、即被害人子謝宏賓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請示檢察官報告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押物品收據2紙、被害人頭部遭槍口抵住所生皮膚紅腫相片2紙、被害人所立子欠債字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扣案非恐嚇被害人空氣槍相片、扣案恐嚇被害人空氣槍相片、被告藏放扣案恐嚇被害人空氣槍地點相片在卷可稽。另有被告非恐嚇被害人空氣槍、被告恐嚇被害人空氣槍各1枝扣案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未循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債權紛爭,僅因與被害人謝錫淵溝通不佳及催討金錢遭拒,竟視法律如無物、輕率以言論及槍枝抵住被害人頭部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助長紛爭,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重大恐懼與痛苦,依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獲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又扣案被告恐嚇被害人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非恐嚇被害人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且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建和持有上開空氣槍抵住被害人謝錫淵頭部並向被害人恫稱:「看你很不爽,很早就要讓你死,你真的不怕死嗎,叫你兒子出來還錢。」等語,尚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子謝宏賓間既有債權糾葛,業如上述,被告之主觀上既係基於索討債務之意思,要求被害人代為還款,其手段雖屬不法,然究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揭法條與判決意旨,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基本事實相同之單一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查,被告持有抵住被害人頭部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二、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方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應非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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