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警詢及偵訊中」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10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未戴安全帽,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被告李清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李清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7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力行巷之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仍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嗣於104年7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裕民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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