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棟銘指定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271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棟銘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棟銘知悉 古鴻暉 缺錢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房租水電費,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古鴻暉急迫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2年6月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之便利商店,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古鴻暉,古鴻暉並簽發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給張棟銘,且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利息,張棟銘借款時先預扣利息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60%),僅交付9萬5,000元給古鴻暉,張棟銘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古鴻暉總共支付7期之利息共3萬5,000元給張棟銘,最後一次交付利息之時間為102年12月)。嗣於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張棟銘同意員警至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坡姜巷14弄臨33之居處搜索,且交付前述本票給員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而關於證人古鴻暉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此一陳述筆錄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棟銘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古鴻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扣案之前開本票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可參,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重利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趁
被害人古鴻暉急迫用錢之際,出借10萬元給古鴻暉,且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60%,造成被害人古鴻暉迫於無奈只能接受如此高額之利息,而受有損害,此一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亦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害人古鴻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追究被告之刑責,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車禍受有嚴重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24頁之診斷書),其自述:我因為要去屠宰場抓雞,走在路上被撞,現在還有按時做復健,但右手無法放下來,雙腳變成長短腳,只能依靠以前的積蓄過生活等語,此一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亦應充分考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8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有前述家庭及身體狀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被害人古鴻暉所簽發之本票1張,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及證明之用,如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本票返還,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涂焜仁 急需用錢之際,於103年
1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上之便利商店,借款5萬元給涂焜仁,且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2,500元之利息,但並未預扣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0%),涂焜仁並簽發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給被告。
㈡被告又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林珮貽 急需用錢之際,於103年
5月29日某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坡姜巷14弄臨33之居處,借款20萬元給林珮貽,且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1萬500元之利息,林珮貽並簽發2張本票給被告(金額分別為16萬元、5萬5,000元,合計21萬5,000元,此一金額含利息),但並未預扣利息(換算年利率為63%)。因認被告前述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借款給涂焜仁、林珮貽,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任何利息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之重利罪,其不法構成要件為:「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從條文結構可知,重利罪為「結果犯」,除客觀上行為人須出借資金給具有前述特別情狀的被害人外,尚須「取得重利」,若尚未取得任何重利的利益,並不成罪,且本條亦不處罰未遂犯。
㈡證人涂焜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性證稱:我曾經於10
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上之便利商店,向被告借款5萬元,且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2,500元之利息,但並未預扣利息,但我還沒有支付過任何利息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並未獲得現實上的重利利息,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重利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又證人林珮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性證述:我曾經於
103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被告前揭居處,向被告借款20萬元,但被告並未預扣利息,而我們約定借款期間為1個月,利息為1萬500元,但我要拿本金連同利息給被告時,就被通知要製作筆錄,所以沒有支付任何利息給被告等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可見林珮貽並未支付過任何利息給被告,雖然林珮貽於借款當時簽發2張含利息之本票給被告(見偵查卷第22頁),但此僅為雙方債權之擔保及憑證,如果事後林珮貽返還本金及利息,被告還要歸還該2張本票給林珮貽,難認被告已經取得現實上的重利不法利益,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論以重利罪。
㈣從而,關於被告出借資金給涂焜仁、林珮貽部分,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罪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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