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如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86年7月8日及89年2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3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3,000,000元之款項,約定自86年7月
8日起分期清償,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甲○○自9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4,
977,2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77,2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
977,21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