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式肆聯)上偽造之「 杜慈慶 」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在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胞弟「杜慈慶」姓名,即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回取締員警處理,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以及杜慈慶之人格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欠缺守法觀念,任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被害人杜慈慶及交通違規事件管理正確性造成相當損害,惟惡行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上偽簽之「杜慈慶」姓名四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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