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勇指定辯護人朱立鈴律師被告邱健勇
邱明雄 上二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肖楠 木貳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健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明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健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邱明雄則於10
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邱義勇與邱明雄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161林班
,地目為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簡稱大溪工作站)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屬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0日、11日間之某時,先前往桃園市○○區○○里里○段第0000-0000地號即上開第161號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284324、Y:0000000處),以邱義勇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鋸切該處之肖楠,迄至同年月12日晚上9時14分許,接續同上之犯意,由邱義勇駕駛其不知情之子 邱鴻源 所使用(該車為不知情之 葉勝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健勇及邱明雄,再至上開國有林班地內,即由邱明雄及與邱明雄、邱義勇同具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邱健勇,將已切鋸下來的 肖楠木 滾至馬路上,並搬運至由邱義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載運離開得手,以此分工方式竊得肖楠2塊(合計實材體積約0.09立方公尺,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3,080元),再將上開肖楠木塊交由邱義勇以利其變賣。嗣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人員調閱紅外線照相機攝得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明雄、邱健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邱義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大溪工作站森林技術士 呂志雄 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紅外照相機攝得影像照片6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7日竹政字第1062211879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上開肖楠遭竊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本案遭鋸切之臺灣肖楠係位於國有林班地內之木材乙節,業據證人呂志雄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9頁),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謂「貴重木」要件。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三人以上或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
321條第1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另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
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健勇堅決否認知悉本案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肖楠木,而被告邱義勇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邱明雄去找肖楠木及切割肖楠木時邱健勇沒有去,是要搬運時因為伊的腳抽筋沒有辦法搬,才叫邱健勇一起去,伊忘記有沒有跟邱健勇說是肖楠木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背面),再綜觀全卷亦無被告邱健勇知悉所竊取者為貴重木肖楠木之證據,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邱健勇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竊取者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㈢是核被告邱明雄、邱義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邱健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邱義勇、邱明雄2人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上揭方式行竊,其各該次之竊盜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3人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竊取肖楠木之目的,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邱明雄、邱健勇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3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調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
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2塊,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市價為7萬3,080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邱健勇併科贓額5倍之罰金即36萬5,400元,就被告邱義勇及邱明雄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73萬800元,再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㈠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年12月2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查本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被告3人搬運贓物所用,業如前述,然查,該部車輛係不知情之葉勝宏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參,再被告邱義勇係向其子邱鴻源輾轉借得該部車輛,且利用該部車輛載運竊得林木,惟其載運之數量不多,葉勝宏亦未參與被告3人之竊盜林木犯行,非屬共同正犯,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葉勝宏係刻意出借車輛予被告3人盜伐林木等情,審酌被告3人取得並使用該部車輛經過情形、竊得林木數量及價值,相較於該車輛之價值,若予沒收,顯失衡平,亦有過苛。是該部車輛雖係供被告3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所用,惟其沒收有過苛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2塊,依被告邱明雄所稱係因邱義勇積欠車貸,故欲出售償還其車貸及邱健勇所稱係交由邱義勇處理等語,核與被告邱義勇所述其因該木頭破破爛爛的,所以賣不成等情相符(參偵卷第
142頁背面、第143頁、本院卷第49頁),自足徵該犯罪所得肖楠木2塊屬被告邱義勇所有,即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明雄及邱健勇否認其有就上開犯行分得任何款項,再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健勇及邱明雄有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邱義勇於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手鋸,固係供被告等人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屬日常生活工具,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