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90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黃文輝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毒偵緝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富城街16巷3號3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違犯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違犯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