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新焱 (原名 黃新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2日106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新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陳明其住處為「桃園市○○區○○路○○巷○號」(簡上卷第25頁)外,並未陳明其他聯絡地址,本件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9時25分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該址,由被告本人於107年5月4日簽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38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應調查未調查之瑕疵,我認為有到庭陳述之必要,然原審未予傳訊;本件驗尿當天是我遭拘提,為何中間又要我採尿,警察拿著拘票去家裡帶我,載我去警察局時,他問我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我說有,事實上我也有施用,他說自首的話會較輕,且我沒有被搜索到物品,我想了解流程有無不法,如果不合法的話,我就沒有自首意願,警察一直叫我解尿,說不尿的話就不帶我來法院,(改稱)我算半自願半不自願給警察採尿的,(又改稱)我應該算自願,我有寫自願驗尿同意書,(再改稱)警察來我家時我爸爸在旁邊,3、4個警察押著我,說他有拘票,我還能怎樣,警察有給我看拘票,但他拿的遠遠的,我根本不知道是不是拘票,3、4個警察搜索我的家,把我的彈簧床都掀起來,他們問我有沒有施用毒品,因為他是我們管區,所以我就老實跟他講,警詢時警察算有威脅我要承認才要帶我來法院,我有點不是很有意願讓他們這樣,但他們要我做交代,我也只能承認云云(簡上卷第4、25至26頁)。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並補充以下理由:
(一)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陳祐陞 (時任楊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被拘提到案,沒有從他身上扣到任何物品,因為我們同事去拘提前有查被告的前科,有查到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所以在被告接受警詢前,我們有問他有無施用毒品,他就坦承說有施用毒品、願意配合採尿,並沒有被告所說的強迫驗尿之事,當時被告態度很配合,還有指證他的毒品上游和一個販毒現場,我們本來還有去現場蒐證想要聲請搜索票,但後來因為找不到故並未聲請,我忘記拘提時有無搜索被告了等語(簡上卷第42至43頁),可見被告確係於警方發現前出於己意主動自首坦承犯行,觀諸被告警詢時所供其確實自承施用毒品、自願配合驗尿,更詳述其第一次施用毒品是於94年間在其家中所施用,毒品來源是在環中東路向綽號「萬里」的男子所購買,該男子約50至60歲、身材瘦小等語(偵卷第4至5頁),其指述如此歷歷詳盡,顯非迫於無奈、消極應答之人所得為之,且既然警方並未聲請搜索票,足見此一情資並非警方為求績效所捏造,而是被告主動積極供出後,警方才試圖循線為之,其辯解顯係於原審判決後欲求免責而捏造,自非事實。
(二)而被告於本件查獲時係因其另案(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571號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開立拘票拘提,警方持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被告更曾於該拘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有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簡上卷第32至33頁),除可見被告所稱「警察把拘票拿的遠遠的,故我跟本不知道那是不是拘票」云云顯為臨訟杜撰外,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既被告經拘提到案時已自承有施用毒品,即便被告不願接受採尿,警方自已有相當理由違反其意願採取尿液,何況被告乃是自願配合採尿,故警方之採證程序自無任何違法情形。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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