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
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依約定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5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之利息,
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
為限。詎被告自97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68,354元及利
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354元及自9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被告曾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9號支付命令所認定之事實
、利息及數額有爭議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書、信用
卡帳單明細、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用卡須知等可
資佐證,堪信為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具體之爭執,僅空言稱:認事、利息及數額有爭議云云,本
院無從進一步審酌,應不可採。
四、原告就違約金部分雖聲明按月計付900元,最高以3個月為限
,惟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3項規定,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原告主張按月計付900元顯無依據,
是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050元(150+300+600),連
同本金68,354元合計為69,404元。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責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