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林士儀
洪天志 共同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 許欽堯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
練家雄 律師 袁德蓓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欽堯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現為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然先前曾任職於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橙的公司),但已陸續於民國97年間離職。被告許欽堯因怨恨自訴人自立門戶,即濫行對自訴人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然自訴人均獲無罪確定。惟自訴人於103年12月間發現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於橙 的公司網站網址:www.orange-electronic.com/notices.html刊登如附件之聲明啟事,該內容陳稱「 楊國華 ,林士儀,洪天志等人,涉嫌竊取公司物品,經公司提出竊盜等告訴,...該案目前正由檢察署偵辦中」,然自訴人已洗清冤情,獲法院諭知無罪確定,可見上開內容所載並非事實,被告以刊登於網站網頁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以不實之內容詆毀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且所犯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被告就自訴人提出本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認為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不得提出本案自訴云云。根據自訴人上開指訴之犯罪事實,本案告訴期間有無逾期之認定核心在於自訴人何時知悉本案聲明啟事內容及刊登者,而據自訴人林士儀陳稱:我是在103年12月底才看到這份聲明啟事,所以我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的自訴等語(本院卷19頁背面);自訴人洪天志亦表示:何時刊登我不知道,我得知這份啟事是在103年12月中下旬的時候,當時是林士儀告訴我有這件事跟網址,我才進去看等語(本院卷48頁),並互核證人楊國華證稱:「林士儀得知這則啟事,因為他是負責人,所以林士儀決定提告,林士儀如何得知聲明啟事,我不清楚,但他知道這件事情,他要提告,問我跟洪天志要不要一起…林士儀是去年年底知道的,林士儀操作電腦頁面給我看這聲明啟事,是在網頁上看到」等語(本院卷100頁-100頁背面),與自訴人所述知悉本案聲明啟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舉出證人楊國華於99年9月30日已知悉本案聲明啟事,而以證人楊國華與自訴人共同創立公司,關係密切為由,認為自訴人應於同一時間已知悉本案聲明啟事云云,然證人楊國華於99年9月30日知悉本案聲明啟事後【楊國華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自訴案件,本院以告訴期間逾期,不得為自訴,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詳細論述理由,詳參該判決所載】,客觀事證僅顯示證人楊國華以「frankyang」之名發表留言及評論,並未有自訴人林士儀、洪天志之相關留言,且無其他事證顯示證人楊國華有將其知悉本案聲明啟事一事轉知自訴人林士儀、洪天志,被告以自訴人林士儀、洪天志與證人楊國華具事業關係為由,而推論自訴人亦於99年9月間知悉本案聲明啟事及行為人,實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信。並據自訴人提出之公證書所檢附之本案聲明啟事時間及網址,分別是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網址即是www.orange-electronic.com/notices.html(本院卷7-9頁),而本院受理本案自訴時間是104年1月9日,以自訴人林士儀、洪天志於103年12月間知悉後至本院受理本案之期間,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以本案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為由,認為自訴人林士儀、洪天志不得提出自訴,顯無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調查證據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如自訴人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
almalic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橙的公司網站所發表本案聲明啟事及公證書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在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橙的公司網站網頁上,公開發表本案聲明啟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橙的公司在2010年的時候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竊盜、背信、妨害秘密的告訴,檢察官偵查中,聲明啟事是在2010年9月的時候張貼在網站上的,我是根據事實,並沒有妨害名譽,主要目的是要讓內部員工不要再有類似的情事發生,所以請律師幫我編撰這個內容。我們在2011年的時候,公司網站改版,目前橙的公司網頁已經沒有辦法連結到聲明啟事這個網頁,但是Google可能可以搜尋到,而且要特定知道這件事情,特別搜尋才搜尋的到等語。經查:
(一)自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兩者之區別在於,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自訴人據以提告之「本案聲明啟事」,其所使用之文字或內容,並非指向於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而是屬於誹謗罪要件論斷是否構成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具體事實之問題,故尚無對自訴人構成侮辱之問題,自訴人認為「本案聲明啟事」對自訴人構成公然侮辱,要屬無據。
(二)自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1.自訴人林士儀、洪天志表示均曾任職於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橙的公司,並陸續自97年間離職,而被告於97年9月3日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並於同日接受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並明確表示:「要對楊國華、林士儀、 陳鑫傑 、洪天志、 蔣志陽 、 江崇文 、何貴祺、 陳炳麟 等人提出告訴」等語(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459號卷7-10頁背面),嗣後該刑警大隊於98年11月19日合法搜索「臺中縣○○鄉○○路○段○號、10號」處所,並扣得相關背信案件之物件,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459號卷111頁、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9900號卷35-37頁),而上開告訴案件經偵查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起訴楊國華、陳鑫傑、蔣志陽、陳炳麟、江崇文、林士儀,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2699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受理在案。對照於被告登載本案聲明啟事登載網站之時間為99年9月間之事實,有被告提出橙的公司Filezilla軟體中檔案名稱「notices.html」最後修改時間為「2010/9/19」之螢幕截圖畫面1張為證(本院卷61頁),及證人楊國華結證:「frankyang就是我,我是在2010年9月30日知悉該聲明啟事,當時他們已經對我們提起告訴,所以這個事情是還未經過審判確定,所以當時對方陳述的內容,以當時的情況而言是個事實,因為他寫涉嫌,還沒有經過法院審理,我們也不能說他就是公然侮辱或是說誹謗…」等語(本院卷99頁背面),並參據MOBILE01論壇發言人frankyang,發言時間0000-00-0000:24,發言內容:「無意中到Orange的網站公告,參考摟、聲明啟事www.orange-electronic.com/notices.html,我說這位mtmsimple,就自己放上去的聲明還要說無意中看到真是好笑,看以下的網頁內容就知道、人生要過得這樣藏頭縮尾也真是夠可悲了,尤其還是堂堂一個公司的總經理,不過這聲明也真是好笑,自己公司網站放上聲明,說別人不法就是不法哦?當作法院是他家開的哦?無聊又可笑的把戲!」等語(本院卷63頁),本院確信被告於99年9月間在橙的公司網站刊登本案聲明啟事之際,正值檢察官偵辦上開被告提出告訴案件之期間,因而本案聲明啟事內載:「茲因本公司離職員工楊國華,林士儀,陳鑫傑,洪天志等人,涉嫌竊取公司物品,經公司提出竊盜等告訴,檢察署乃前往楊國華開設之新公司進行搜索並扣押相關證物,該案日前正由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要與真實相符,而非杜撰不實之事項。
2.又檢視本案聲明啟事內容文字,屬於客觀陳述自訴人涉嫌竊取公司物品,經公司提出竊盜等告訴,並經檢察署前往楊國華開設之新公司搜索並扣押相關證物,該案目前正由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與上開被告提告、檢察官偵辦作為之事實相符,非純屬憑空杜撰之詞;再者,該聲明啟事內容文末載明「特提醒同仁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勿有竊盜或侵占等行為,以保障公司及個人的相關權益」等語,此等文句敘事無非為提醒所屬公司員工行為規範及公司權益,為被告為其所屬公司進行管理之必要措辭及方式,非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司全體員工利益無關之事項,故難以僅此憑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明知其所為陳述不實之真實惡意。
3.甚者,橙的公司網站經多次改版,上揭聲明啟事已無法從橙的公司官網首頁連結,此事實有:①據自訴人提出之103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493號公證書中公證人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乃係以事務所之電腦上網輸入網址:⑴http://www.orange-electronic.com/index_tw.html⑵http://www.orange-electronic.com/notices.html而分別得首頁頁面與聲明啟事之頁面,並非從橙的公司官網中點擊連結後連結至上揭聲明啟事可知;②參以橙的公司平面美工設計及網站視覺設計負責人員 張榕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00年6月1日到橙的公司之後,公司網頁有改版過,在我任職那年的11月份有改一個全新的網站上去」、「設計部分是我,資料部分主要是主管跟總經理許欽堯都會指示提供」、「當時是總經理要求我把公司網頁改版。是重新設計一個新的網頁」、「新的網頁設計完之後,在網路上不能點選到舊的網頁內容」、「我在改版時,新的網站裡面沒有這個(聲明啟事)資料」、「新的網站並沒有任何按鈕或連結可以連結到本案的聲明啟事那一頁」、「這份聲明啟事,我們反查是在2010年9月份放上去橙的電子網頁的」、「(提示本院卷61頁橙的公司filezilla軟體之螢幕截圖畫面影本)上面有個notices檔案名稱,最後修改時間為2010年9月19日,就是指聲明啟事PO上網的時間點。聲明啟事的內容之後沒有再做過更動或修改」(本院卷108頁-109頁背面),「被告許欽堯跟業務課長提供給我新網站需要建立的資料內容,沒有包括本院卷第9頁聲明啟事的內容」、「在我承做100年11月橙的電子公司新網站內容資料建立時,被告許欽堯或者我的業務主管即業務課長,沒有特別交代我在舊網站中的聲明啟事內容,必須要放到新網站內容裡面」、「一般網站就是會有一個固定網址,那是它的首頁,點選網址進去之後,才是整個網站的內容,公證書⑵聲明啟事是特定的路徑,如果正式從我們官網打橙的電子或www.electronic.com,是看不到這個頁面,除非直接keyin⑵整串網址,才會連結到那一頁,新版放上去之後,並不會有任何的連結或路徑指引到那一頁」、「在新網址建立之後,並沒有辦法在橙的電子公司首頁任何點選項目當中,透過再次的點選而能夠連結到聲明啟事內容的開啟跟閱讀,如果說它在新版的網站裡面有這個資料,應該在第一個連結後面是index_tw,後面應該再一個斜線/,然後notices,這樣才是在新版的網站裡面」、「這個沒有辦法連結過來的聲明啟事內容,也是獨立存在的有效可以被搜尋到的內容,以這個完整的網址去搜尋是可以找出來,如果在網站空間還有這個頁面的話就可以」、「就是在這個網站空間,這個聲明啟事的網址還是一個有效被搜尋到的網址,如果資料還在的話」、「目前公證書⑵網址內容,在今年5月份時,法務來要求移除時已經移除。是我移除的」等語(本院卷111頁背面-113頁),可見上揭聲明啟事連結在橙的公司官網於100年11月改版後,已無法從橙的公司官網連結到上開聲明啟事網址,而此時間點仍落在上開起訴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0號之業務侵占案件,經上訴後,於101年3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審結確定之前,倘若被告蓄意負面攻擊自訴人品格及操守,則被告豈有 於渠 等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確定前,即自行自公司網站連結處撤下之理。被告既非於自訴人林士儀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後,而建立本案聲明啟事內容,且本案聲明啟事內容建立之初,確實符合於99年9月間檢察官偵辦上開被告提出告訴案件之事實,再者,本案聲明啟事內容所表示之遣詞用字,如「涉嫌」、「提出竊盜等告訴」、「搜索並扣押」、「由檢察署偵辦中」,具屬事實狀態之中性描述,符合當時之偵辦作為,屬於刑事訴訟法上規範之合法程序,而本案聲明啟事內容之目的性更以「特提醒同仁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勿有竊盜或侵占等行為,以保障公司及個人的相關權益」等語為示意,實難以逕認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毀壞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
4.綜上,被告既以前開檢警搜索扣押相關事證,查得自訴人有業務侵占罪嫌之行為,始在橙的公司之網頁上張貼該聲明啟事之內容,則應得認定被告於發表言論前,已盡合理之篩選及查證義務,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本院自難對其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
六、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附件┌────────────────────────┐│本案聲明啟事內容│├────────────────────────┤│茲因本公司離職員工楊國華,林士儀,陳鑫傑,洪天志││等人,涉嫌竊取公司物品,經公司提出竊盜等告訴,檢││察署乃前往楊國華開設之新公司進行搜索並扣押相關證││物,該案日前正由檢察署偵辦中,特提醒同仁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勿有竊盜或侵占等行為,以保障公司及個││人的相關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