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9號再抗告人 何發田 相對人 陳煌 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程序費用,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