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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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20分許」;同欄第5行「嗣於同日18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3號被告朱國元(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元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美濃家鄉味餐廳」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與成功路460巷交岔口時,不慎與前方由 劉柱 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0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柱均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定。
二、核被告朱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