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罪,而毒品本具有成癮性、各該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3日20時4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6號111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6號111年9月20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0日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2月6日12時4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67號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67號111年12月6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15日9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96號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96號111年12月7日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9日6時4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00號111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00號112年1月6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