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良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良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該案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30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