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85號原告 梁貴玲
丁伊昌 陳慧真 毛俊傑 洪碧鈺 張先泰 周勝利 許育誌 陳清輝 廖經森 洪峪遴 黃伯恩 王詩傑 張藝藍 梁柏文 林有訓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陳麗惠 原告 孫國崴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文邦
賴惠月 原告 呂學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志皇
王彤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被告潤泰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沈慶德
陳柏瑋 莊亞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或因章程另有規定、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即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之組職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長為戊○○,惟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復於
107年7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被告之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5574號函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5號卷一第15、5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被告迄未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法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板司勞調字第17號卷第90、91頁及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5號卷一第19頁),故原告於起訴時,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之董事長為戊○○,董事為午○○、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案卷內為憑,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午○○、辰○○。原告於107年8月28日提出書狀為被告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5號卷一第43至4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被告應以其清算人戊○○、午○○、辰○○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工資之給付方式皆為匯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自106年6月14日起即未進公司處理事務,行蹤不明,而後公司更陷於停擺狀態,積欠106年6月之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原告曾聲請勞資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述聲明中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分述如下:
1.原告卯○○請求新臺幣(下同)103,731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35,565元及資遣費68,166元。原告卯○○係於102年9月1日到職,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3年
9月又29日,平均月薪為35,565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35,565×(3×12+10)÷12÷2=68,166。
2.原告甲○○請求87,322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33,183元及資遣費54,139元。原告甲○○係於104年1月23日到職,
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2年7月又7日,平均月薪為40,604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40,604×(2×12+8)÷12÷2=54,139。
3.原告申○○請求118,750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50,000元及資遣費68,750元。原告申○○係於103年10月1日到職,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2年8月又29日,平均月薪為50,000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50,000×(2×12+9)÷12÷2=68,750。
4.原告乙○○請求21,961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12,667元及資遣費9,294元。原告乙○○係於105年9月26日到職,
106年6月15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8月又20日,平均月薪為24,783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24,783×9÷12÷2=9,294。
5.原告壬○○請求122,320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42,335元及資遣費79,985元。原告 洪璧鈺 係於103年6月5日到職,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3年0月又25日,平均月薪為51,882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51,882×(3×12+1)÷12÷2=79,985。
6.原告子○○請求70,510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37,148元及資遣費33,362元。原告子○○係於104年12月23日到職,
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1年6月又7日,平均月薪為42,141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42,141×(12+
7)÷12÷2=33,362。
7.原告己○○請求124,300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67,800元及資遣費56,500元。原告己○○係於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1年7月又27日,平均月薪為35,565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67,800×(12+8)÷12÷2=56,500。
8.原告巳○○請求12,184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9,886元及資遣費2,298元。原告巳○○係於106年4月14日到職,
106年6月15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2月又1日,平均月薪為18,382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18,382×3÷12÷2=2,298。
9.原告未○○請求46,600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43,015元及資遣費3,585元。原告未○○係於106年5月1日到職,
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1月又29日,平均月薪為43,015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43,015×2÷12÷2=3,585。
10.原告戌○○請求104,180元,包106年6月份薪資30,076元及資遣費74,104元。原告戌○○係於102年7月11日到職,
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3年11月又19日,平均月薪為37,052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37,052×(4×12)÷12÷2=74,104。
11.原告辛○○請求138,635元,包106年6月份薪資46,286元及資遣費92,349元。原告辛○○係於103年4月17日到職,
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3年2月又13日,平均月薪為56,830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56,830×(3×12+3)÷12÷2=92,349。
12.原告酉○○請求28,125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27,000元及資遣費1,125元。原告酉○○係於106年6月1日到職,
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1月,平均月薪為27,000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27,000×1÷12÷2=1,125。
13.原告丙○○請求32,010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27,255元及資遣費4,755元。原告丙○○係於106年3月1日到職,
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3月又29日,平均月薪為28,528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28,528×4÷12÷2=4,755。
14.原告丑○○請求91,888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27,000元及資遣費64,888元。原告丑○○係於103年9月12日到職,
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2年9月又18日,平均月薪為45,803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45,803×(2×12+10)÷12÷2=64,888。
15.原告寅○○請求72,491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30,358元及資遣費42,133元。原告寅○○係於104年5月4日到職,
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2年1月又26日,平均月薪為38,892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38,892×(2×12+2)÷12÷2=42,133。
16.原告庚○○請求16,726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12,378元及資遣費4,348元。原告庚○○係於105年12月26日到職,
106年6月15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5月又20日,平均月薪為17,391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17,391×6÷12÷2=4,348。
17.原告癸○○請求23,366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11,969元及資遣費11,397元。原告癸○○係於105年7月25日到職,
106年6月15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10月又21日,平均月薪為24,866元。故上述資遣費金額之計算式為24,866×11÷12÷2=11,397。
18.原告丁○○請求70,740元,包含106年6月份薪資34,037元及資遣費36,703元。原告丁○○係於104年9月8日到職,
106年6月30日離職,其工作年資為1年9月又22日,平均月薪為40,040元,故上述資遣費之計算式為40,040×(12+10)÷12÷2=36,703。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健保三合一資料、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薪資資料、被告公司加油站人員薪資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106年6月份薪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惟被告突於106年6月中旬無預警結束營業,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未依約給付該6月份之工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按其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發給資遣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皆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
┌──┬─────┬───────┐│編號│原告│金額(新臺幣)│├──┼─────┼───────┤│1│卯○○│103,731元│├──┼─────┼───────┤│2│甲○○│87,322元│├──┼─────┼───────┤│3│申○○│118,750元│├──┼─────┼───────┤│4│乙○○│21,961元│├──┼─────┼───────┤│5│壬○○│122,320元│├──┼─────┼───────┤│6│子○○│70,510元│├──┼─────┼───────┤│7│己○○│124,300元│├──┼─────┼───────┤│8│巳○○│12,184元│├──┼─────┼───────┤│9│未○○│46,600元│├──┼─────┼───────┤│10│戌○○│104,180元│├──┼─────┼───────┤│11│辛○○│138,635元│├──┼─────┼───────┤│12│酉○○│28,125元│├──┼─────┼───────┤│13│丙○○│32,010元│├──┼─────┼───────┤│14│丑○○│91,888元│├──┼─────┼───────┤│15│寅○○│72,491元│├──┼─────┼───────┤│16│庚○○│16,726元│├──┼─────┼───────┤│17│癸○○│23,366元│├──┼─────┼───────┤│18│丁○○│70,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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