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晏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晏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一九三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 王振世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晏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志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王振世(下稱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被告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顯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正背面),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表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此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五、至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別股
106年度偵字第20700號被告温晏霆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晏霆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文門市,將其甫於同日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俊達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繼該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嗣於106年1月2日晚間8時37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王振世詐稱: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王振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存入至?晏霆所有之上開帳戶。該筆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王振世嗣後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振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温晏霆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王俊達」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收到1通廣告簡訊詢問要不要貸款,伊打電話過去表示想貸款1、20萬元,對方說必須帳戶內有錢才能辦理,要伊先去辦銀行存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幫伊先存一筆錢進去後,再代向民間私人申請貸款,且對方要求寄出時品名寫「3C商品」,別人才不會亂想,但寄出後對方就不接電話了,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並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振世存款2萬5,000元入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工具,並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雖辯稱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而薪資證明則需任職單位提出,實無同時交付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信任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網路上貸款廣告得知之不明人士或業者知悉使用。另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於偵查中到庭自陳,伊之前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都不需要提供提款卡,也覺得對方要求先寄提款卡並謊稱內容物是3C商品不正常,但還是寄出了等語,且其於案發當時業已成年,無法諉為不知上情,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僅自簡訊看到貸款廣告等資訊,既未詳加查證該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均與一般合法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乙節,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自簡訊上看到貸款訊息,並與對方以電話聯繫,然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簡訊或電話號碼以供查證,是被告辯稱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係為辦理貸款做財力證明云云,即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正犯詐欺取財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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