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53號原告 李錦政 被告 吳帛諺
邱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是對於同一場合被圍毆的事,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醫藥費,其訴之聲明略以:被告吳帛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顯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帛諺、邱顯洲應為共同行為人連帶給付原告40萬1,210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訴訟中,將以上求償金額合併計算,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二、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 吳慧馨 向原告租屋積欠房租未繳,原告及配偶 謝雯雯 與吳慧馨相約於104年10月3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協商,待一小時後,吳慧馨之父即被告吳帛諺並邀約綽號「大支」之被告邱顯洲陪同,被告邱顯洲另邀集綽號「 阿德 」及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當場被告邱顯洲先攻擊原告,被告吳帛諺、邱顯洲與「阿德」及其他3名身分不詳男子群起拿起一旁鐵板凳圍毆攻擊原告,被毆打時原告從背後背被架住,被告吳帛諺、邱顯洲出拳毆打原告,原告掙脫後,再次遭受攻擊,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右前臂及左膝多處擦傷、左髖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210元及慰撫金110萬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顯洲則以:賠償醫藥費可以接受,但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本來是談判不成,他要離開了,原告口出惡言,激怒他,他才回頭跟原告互毆,當時一開始他們這邊只有他動手而已,他叫其他人不要動手。原告提供二段肢體衝突的影片很短,並不完整,可能是原告朋友自己拍攝或剪接的;至於麥當勞的監視器影片沒有拍到雙方發生衝突的場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帛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圍毆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帛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邱顯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含現場影片光碟3片)審閱無誤。經查:
1.依本院刑事庭勘驗民眾以行動電話攝錄案發過程之檔案結果(見刑事一審卷第27、28頁):
(1)一開始畫面中出現9人,右側3人距離畫面中心衝突點較遠,其中2人為1男1女呈旁觀姿態,男子著白衣;另1著黑衣男子距中心衝突點較近且站立。
(2)拍攝者將鏡頭移向衝突中心,畫面中6人有1人著白色上衣倒在地上。畫面後方有1男1女(應係被告吳帛諺與謝雯雯),女子阻擋該男子不使其向前。
(3)畫面前方3人,著橫條紋淺色上衣之原告頭朝鏡頭跪在地上,有1白色上衣男子(應係被告邱顯洲)跌坐於鏡頭前,其頭部與原告右側身體接觸,畫面右側有
1人(應係「阿德」)舉起紅色凳子往原告當頭砸下,畫面中左側有著黑衣、黑色棒球帽之男子以右腳踢原告頭部。
(4)凳子砸下後原告起身,起來至一半時右側之人(「阿德」)又再次以凳子往原告當頭砸下,黑衣戴黑色棒球帽之男子揮拳攻擊原告。黑衣黑帽男子以右腳踹原告身體,原告完全起身揮右拳反擊畫面右方原本持凳攻擊之男子(「阿德」),該原本持凳攻擊之男子(「阿德」)亦與原告互相拉扯,此時被告吳帛諺掙脫其後方女子(謝雯雯)向前以右手勾住原告之脖子。
(5)畫面左方男子揮右拳攻擊原告,此時上開白色上衣男子(被告邱顯洲)完全起身站立,原告因遭被告吳帛諺扯住脖子致身體向左後方旋轉傾倒,此時畫面結束。
(6)以正常速度播放以聽取聲音,播放過程中有聽見有人講「 貢呼 死」、「幹」。
2.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原告另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見刑事二審卷第54頁背面):
(1)一開始的畫面右方有兩位白衣男子(應係原告及被告邱顯洲)半蹲在拉扯,中間1位穿黑衣黑褲戴黑帽男子往右,左方1位平頭男子(應係被告吳帛諺)面朝畫面左邊,左手半舉、右手往前,他所面對的對象(應係謝雯雯)被柱子擋住,無法看到。
(2)畫面往右該黑衣黑褲男子加入之後,左方有1白衣男子(應係被告邱顯洲)從地上爬起來,其他4人圍著拉扯1名穿白衣的男子(背部朝後,應係原告),脖子被後方1位穿黑背心紅袖子的男子(「阿德」)勒住,左方穿白衣男子(被告邱顯洲)起身後,揮拳毆打中間那位白衣男子(原告),還有人口出一聲「ㄕㄚ」。
3.復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上開全部影片光碟,所見並無不同,到場之原告及被告邱顯洲均表明同意並無重新製作勘驗筆錄之必要,業據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
4.依前揭現場影片所示情狀,足認原告所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圍毆之情事確實存在。此外,原告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受有臉部、頸部、右前臂及左膝多處擦傷、左髖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並提出支出醫藥費1,210元之收據(見附民卷第12至18頁),核無不合。
5.被告邱顯洲已自認有動手毆打原告,並表明賠償醫藥費可以接受,僅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其餘所辯於本判決結果皆無影響。
6.被告吳帛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7.據上所論,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故意犯傷害罪,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醫藥費1,21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精神痛苦)之損害,已堪認定。被告等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遭被告等6人在麥當勞店內圍毆之情節輕重及受傷之程度,參以原告陳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迄今15年,月薪5至8萬元不等,要看獎金多寡;被告邱顯洲陳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迄今12年,營收扣除成本,每月淨利約3萬多元各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數宗及汽車2輛,其土地公告現值數百萬元,其105、104年度報稅所得各為五十多萬元;被告吳帛諺名下無財產,其105、104年度報稅所得依序僅有5,746元、11,494元;被告邱顯洲名下亦無財產,其
105、104年度報稅所得均為0,可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大致上如此。據此,本院認為本件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確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181,210元(計算式:醫藥費1,210元+慰撫金18萬元=181,21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合議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孳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省略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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