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47號
107年度家暫字第48號107年度家暫字第49號聲請人 朱仁峯 相對人 朱玲
吳玉琪 朱哲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即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25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朱昭恩 為聲請人之父親,其於民國
103年7月2日死亡,而相對人朱玲、朱哲峯明知其具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相對人吳玉琪則非法定繼承人等情,相對人竟將被繼承人朱昭恩之遺產侵占入己,聲請人業因此向鈞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即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為免相對人脫產及潛逃出境,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相關財產及禁止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第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其案件性質上為家事訴訟事件,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對此訴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並不符前揭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