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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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忠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1、2、3、5、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邱忠銘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5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8、52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5至6所定之執行刑共計有期徒刑10年7月(計算式=1年10月+9月+6月+7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10月(2次│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6日、│105年9月5日│││105年7月5日│105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96、1090號│第996、1090號│第392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105年度上訴字第114│106年度訴字第103號││││1、1142號│1、11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2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最高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4│106年度臺上字第133│106年度訴字第103號││││1、1142號│2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30日│106年4月6日│106年4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07號│1209號│1771號││├─────────┴─────────┤│││應執行1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5日│105年9月5日│105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第3920號│22756號│2275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3號│105年度訴字第1310│105年度訴字第131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6日│106年4月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3號│105年度訴字第1310│105年度訴字第1310│││││號│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13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8│││察署106年度執字第│9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1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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