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憲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邱憲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告訴人乙○○住處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去忠孝一路告訴人住處附近,但我不知道我經過的那邊有無距離100公尺云云。惟查,被告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對於該院所諭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100公尺乙事早已了然於心,此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自明(偵卷第21頁),則被告本應隨時注意遵守該保護令,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無視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在未有任何要事下,僅因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即稍事停留(此觀之被告警詢中供稱其係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處,並稍微停留一下等語自明,見警卷第3頁背面),已難認有據;況自告訴人住處至被告自陳其前往之高雄市忠孝一路473巷間,兩者距離僅約莫20公尺,此有卷附GOOGLE地圖可參(警卷第21頁),核與100公尺相距甚遠,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警卷第3頁),其自無混淆20公尺與100公尺距離差距甚遠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所執上開辯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詎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接近告訴人之住所100公尺內,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且考量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被告邱憲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憲文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憲文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邱憲文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邱憲文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6時15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附近忠孝一路473巷內(距離乙○○上址住處約20公尺),未遠離乙○○上址住處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113年5月19日6時27分許,邱憲文與乙○○以臉書語音通話時,告知乙○○使用之機車有違規停車情形,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憲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蒐證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共4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