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育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霖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霖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45日),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或120日;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加計附表編號6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9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琇晴
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112年6月14日同左112年7月19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221號(113年執緝字第1521號);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112年6月14日同左112年7月19日3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112年6月14日同左112年7月19日4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112年6月14日同左112年7月19日5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1月14日、110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8號112年6月14日同左112年7月19日6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113年7月31日同左113年7月31日雄檢113年度執字第6929號(113年執緝字第1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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