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藍子翔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1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澄和路190巷與澄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鄭淑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平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傷、腰部鈍傷、腰背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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