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芊淮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陳延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董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持有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雖應以原告住所地即高雄市鼓山區住所為付款地,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變造,而是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住所地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請求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判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審理中,參酌前開說明,本件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甚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雄司簡調卷第31-35頁),系爭本票
確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無訛;而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參照);基上,本件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即高雄市鼓山區為付款地,而本件屬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是以本院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管轄法院,應堪以認定,被告聲請移送臺北地院,顯屬無據,不予採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陳延昌110年4月17日1,500,000元110年10月30日TH00000002陳延昌110年4月17日1,500,000元110年12月26日TH00000003陳延昌110年4月17日1,950,000元110年12月24日TH00000004陳延昌110年4月17日1,950,000元110年12月15日TH00000005陳延昌110年4月17日1,950,000元110年12月8日TH00000006陳延昌110年4月17日1,950,000元110年12月20日TH00000007陳延昌111年10月30日2,885,250元112年8月30日NO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