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煌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源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8月8日19時6分許,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陸橋上第3根電燈桿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劉文宗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左腿及電動自行車前方擋風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外傷併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皮膚肌肉破壞與細菌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