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 陳雅玲
陳雅惠 相對人 陳國滄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分別於107年5月17日、107年5月1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陳雅玲、陳雅惠,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