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7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惠玲張順偉 間請求返還贈與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惠玲、張順偉提起請求返還贈與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准許,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張惠玲、張順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770,000元(計算式:
885,000×2=1,77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依前揭判決意旨,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23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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