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令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令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時5分許」補充為「9時5分許、11時8分許」、第3行「著」刪除、第5行「一定」刪除、第6行「面前」更正為「前面」,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令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令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 曾靜怡 恫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
容,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工程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7頁);以通訊軟體傳送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之訊息予案外人 謝勝安 ,並要求謝勝安將該等訊息傳送給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6號被告黃令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令騰因故不滿曾靜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上9時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大都會KTV,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一天我會親自當著 小賴 面前把他老婆嘴打爛」、「你轉達我將軍話,賴老闆他老婆在外面放的話,我一定會找時間跟他算清楚,嘴巴保險先買好,我一定會當 賴董 面前算清楚」等訊息給謝勝安,並要求謝勝安將上揭訊息傳送給曾靜怡,使曾靜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靜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令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請謝勝安對告訴人轉傳上揭恐嚇訊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靜怡於警詢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謝勝安於警詢之證述證述被告有請其轉傳上揭恐嚇內容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4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對方不怕他等語。惟查,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訊息讓伊心生畏懼等語,顯見被害人有心生畏懼,被告所辯尚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黃令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景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