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向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向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時26分」更正為「7時53分」、第14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向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曾向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電腦列印本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本案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係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曾向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向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南苗旅社102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內搜索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F161)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