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31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存芳 訴訟代理人 吳美萱 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6,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家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
苗栗縣○○市○○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苗栗縣○○市○○街00號11樓(下稱系爭甲房屋)、29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屋,與系爭甲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2月止,積欠系爭甲房屋每期1,200元共14期之管理費未繳納,共計1萬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108年12月21日家天下公寓大廈規約施行辦法(下稱系爭施行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
㈡反訴部分,系爭房屋自110年3月後,樓上即未設有基地台,
且原告已於110年3月21日前將110年1、2月之管理費發還予將基地台拆除之住戶,目前系爭社區基地台設立位置為51號11樓、55號11樓,故僅此兩戶符合免繳管理費之標準。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其同意將基地台設備設立於系爭甲房屋樓上,故系爭甲房屋並不符合系爭施行辦法第7、9-4條之規定,非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之優惠對象。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訴部分:駁回被告之訴。
二、被告答辯:㈠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下稱另案)判決五、得心證理
由欄中㈡⒊之認定,頂樓之樓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足證被告為樓上架設有基地台之頂層住戶,依系爭施行辦法第9-4條規定「頂樓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的住戶,得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下稱系爭規定),得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之優惠,詎原告卻於111年公告文號「家天下字第0000000」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中,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竄改管理費優惠辦法,排除多數樓上架設基地台而應享有管理費全免優惠之頂層住戶,僅限定少數住戶享有優惠,原告此舉並不合法,故系爭公告限定僅少數住戶享有優惠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㈡再者,系爭施行辦法第7條規定,只要有任何一位頂層住戶不
同意就不能架設基地台,被告當時表示不同意原告架設基地台,原告有退110年1、2月之管理費予被告,故無論同意與否,管理費優惠之條件僅係依系爭規定,頂樓有架設基地台之住戶即可享有免管理費優惠,被告既屬頂樓有架設基地台之住戶,則被告即得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作為樓上架設基地台之頂層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即系爭甲、乙房屋110年3月至12月管理費均為1萬800元×2間及系爭乙房屋111年管理費8,400元,共計3萬元(計算式:10,800×2+8,400=30,000)。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元。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272至273頁):
㈠兩造不爭執:
⒈被告分別自103年6月18日、109年11月2日起成為系爭甲、乙
房屋之所有人,該等建物分別均位於系爭社區G、H棟(即31號、29號)建物內,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寓每戶管理費每月1,200元、空戶700元。
⒊依系爭規定,頂層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的住戶得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之優惠。
⒋依原告111年12月15日公告,頂層住戶僅51-11、55-11樓上有
架設基地台,得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依原告家天下字第0000000號公告,C、D、E、F、G、H、I棟頂樓架設之基地台設備已於109年12月31日全部拆遷完畢,原C、D、E、F、G、H、I棟頂樓(11樓)住戶管理費全免優惠取消,於110年1月1日起恢復繳納管理費。
⒌系爭甲、乙房屋110年繳納之管理費為110年3月到12月之管理
費,金額均為1萬800元,系爭乙房屋111年全年繳納為8,400元,系爭乙房屋自112年迄今、系爭甲房屋自111年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
㈡爭點:
⒈被告是否屬於系爭規定所稱「頂層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
的住戶」,因而得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之優惠?⒉原告本訴之請求有無理由?⒊被告反訴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依系爭規定,頂層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
地台的住戶得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之優惠,而「頂層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的住戶」係指該住戶之樓上確有架設基地台者,然被告自承系爭甲房屋樓上現況並無架設基地台(卷第272頁),故被告所有之系爭甲房屋並不符合前開例外得免收管理費規定之要件,自應繳納管理費。
⒉被告雖抗辯依另案判決五、得心證理由欄中㈡⒊認定,頂樓之
樓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系爭社區51-11、55-11頂樓之樓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符合「頂樓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的住戶,得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之優惠對象云云,惟另案爭點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如何解釋適用(參見卷第232頁判決第6頁就原告主張之說明),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繳納管理費並不相同,該案判決之見解自無從拘束或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且系爭規定「頂層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的住戶,得享有管理費全額免費」,應係基於架設基地台可為社區增加收入,但樓上架設基地台之區分所有權人健康可能受影響(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有危害)、生活品質可能降低(電磁波產生低頻噪音干擾正常生活)方給予管理費之優惠,系爭甲房屋樓上既無架設基地台,即未為社區增加收入,亦無健康與生活干擾之疑慮,自不能享有管理費之優惠。況如採被告之抗辯,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不用繳納管理費,社區管理將無法運作,亦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並無可採。
㈡爭點⒉⒈被告自承現居住於系爭甲房屋(卷第213頁),並非空戶故原
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得向被告請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寓每戶每月1,200元之管理費,111年1月至112年2月總計得請求之管理費數額為1萬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繳之管理費已逾2期未繳納,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繳納。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管理費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5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爭點⒊
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現況樓上並無架設基地台(卷第272頁),則依爭點⒈之說明,自不能依系爭規定享有免繳管理費之優惠,則被告請求原告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頂層住戶之樓上有架設基地台的住戶」,不符合系爭規定免繳管理費優惠之要件,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112年2月之管理費1萬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各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