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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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辛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利辛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九園村」更正為「九湖村」、第9行「 徐旭華 」更正為「利辛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利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利辛龍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已係被告第四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6、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酒駕途中自摔水田而肇事(僅自身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利辛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辛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日15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園村某菜園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1日16時42分許,行至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往銅鑼市區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跌臥水田受傷。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接獲交通事故通報前往處理,旋帶同徐旭華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就醫,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6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辛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