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律師
黃宗哲律師丁志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另予判決)、丁○○及丙○○等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彼等所經營如附表所示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無與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綸公司」)交易之事實,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就丙○○所經營之馥正有限公司部分,丁○○及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0年之報稅期間,持奕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彼等所經營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進貨憑證,而登載傳票及記入帳冊,據以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商業主管機關對商業會計帳冊管理上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主張公訴證據有關同案被告丁○○、證人 李淳蓉 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編號四之「檢舉書」亦同。其餘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
二、被告丁○○、丙○○均主張公訴證據有關同案被告乙○○、證人李淳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編號四之「檢舉書」亦同。其餘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
三、經查,上開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淳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公訴證據編號四之「檢舉書」,經核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乙○○、丁○○、丙○○及各該辯護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
⑴同案被告丁○○、證人李淳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
公訴證據編號四之「檢舉書」,對被告乙○○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乙○○、證人李淳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
公訴證據編號四之「檢舉書」,對被告丁○○、丙○○二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乙○○、丁○○、丙○○及其辯護人等既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其餘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爭執,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其餘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三人對檢察官指訴事實均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辯稱:伊等均為「龍壽會」成員,而「龍壽會」成員多係三代以上之交情,經常聚餐聯誼。89年間,因「龍壽會」成員之一的 連戰 先生欲競選總統,當時「龍壽會」召集人戊○○提議大家出資贊助連戰先生競選廣告,因此「龍壽會」成員均以各人所經營公司名義支出贊助廣告經費,其後亦收到由戊○○所交付之「廣告企劃費」之統一發票,其發票金額與支出贊助金額一致,從而列入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伊等主觀上均認為所取得的發票確是做為廣告企劃支出,且係依法取得、依法申報,並無主觀上違反商業會計法的認識與故意。且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非商業會計法上的會計憑證,與商業會計法的構成要件亦有不合,實不應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論處罪刑,起訴意旨洵有未當。又被告丙○○只是馥正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質上有關本案行為是由其夫即被告丁○○實際為決定及處理,故縱有違法行為,被告丙○○部分亦不應論處罪責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為金石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堂公司」)及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欣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原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馥正有限公司(下稱「馥正公司」)負責人等情,訊諸被告乙○○、丁○○、丙○○三人均不否認,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三紙(97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27-35頁)附卷可稽。而上開四家公司中,金石堂公司、有取具奕綸傳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89年7月1日,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號,金額為30萬元;高砂紡織公司有取具奕綸傳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89年7月2日,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號,金額為40萬元;欣原精機公司有取具奕綸傳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89年7月2日,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號,金額為26萬元;馥正公司有取具奕綸傳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89年7月2日,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號,金額為24萬元,且事後於90年間,均將該統一發票供為原始憑證,以「廣告企劃費用」名義,列入89年度之支出而進行該年度之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乙節,亦據被告乙○○、丁○○、丙○○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屬實。又被告乙○○、丁○○、丙○○三人雖分別以公司名義支出贊助費用,但對各該費用於支出後究竟係作何用途,是否確實用於廣告企劃費用等等,均全未過問,且均明知伊等三人所分別經營之金石堂公司、高砂公司、欣原公司、馥正公司確實與奕綸公司間從無任何交易往來,此稽諸被告乙○○辯稱:「我是金石堂、高砂紡織公司之負責人,金石堂圖書公司有取具奕綸傳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89年7月1日,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號,金額為30萬元;高砂紡織公司也有取具奕綸傳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89年7月2日,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號,金額為40萬元。
上述2筆支出,係因我們與連戰關係友好,用於贊助2000年連戰先生競選總部的廣告,但實際上廣告有無打出我們公司名號及競選總部如何運作,我們也不清楚,此筆支出我們認為對公司形象有幫助,應屬於公司的廣告費性質,且確實有該筆支出,故將其列帳廣告費。錢是給連友會,我們沒有委託奕綸傳播公司,也沒有跟奕綸公司有接觸…」等語(參見97年4月2日詢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61-62頁);被告丁○○辯稱:「我們是透過連戰競選總部拿到統一發票。我與乙○○均為龍壽會成員,並與連戰世代交好,連戰競選總統時,我與我太太丙○○即馥正公司負責人都有贊助連戰作競選廣告文宣,也順便替自己公司打知名度。欣原公司出26萬元,馥正公司出24萬元,都交給戊○○,因戊○○是發起人,我們請他轉交給連戰競選總部,但後續競選總部廣告是否有打出我們公司名稱,我們就沒有追究了。我們沒有取具候選人收據,是因為當時只是要做廣告費,統一發票是由連戰競選總部寄給我們的,我們不認識奕綸公司,亦無接觸。」等語(參見97年4月2日詢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第62-64頁);被告丙○○則辯稱:「馥正公司有取具奕綸傳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為89年7月
2日,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號,金額為24萬元,但是我們和奕綸傳播公司沒有生意往來,完全是資助連戰先生競選廣告的性質,我們把它列作廣告費,有申報營所稅,營業稅部分也有扣抵,當時我們是透過戊○○交給連友會的」等語(參見97年7月23日詢問筆錄,97年度偵字第14750號卷第10頁)即可明瞭。
三、此外,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壽會是我的父親跟連戰父親組成的餐會,已經成立50年了,我們每個月都會吃個飯,聯絡一下情誼,被告乙○○、甲○○及丁○○、丙○○都是龍壽會的成員,連戰也是,他的先父 連震東 先生是創始會員。連戰先生89年間參選中華民國總統,我們龍壽會在聚餐的時候,有表示支持的意思。那個時候,要競選一定要有文宣或是廣告企劃,我們支持他,就要表示一點心意,不只是口頭上的支持,還有一些實際上的支持,也就是金錢或是經費上面的支持。被告丁○○、乙○○等人,有贊助連先生的競選廣告經費,也就是廣告、企劃、文宣方面的贊助,這也是每一位龍壽會成員的共識。他們是託我把贊助的錢拿過去,我拿過去以後也有表明這是龍壽會成員贊助的錢,而且把贊助人的公司行號名稱及統一編號給競選總部,他們也有登記在捐款簿上面,我有跟他們提醒說這是要作為廣告、文宣之用。至於 連蕭 競選總部怎麼樣運用前開所交付的款項,我就不清楚,因為我不是黨職,也非競選總部的人員,他們怎麼運用我不清楚。當時也沒有開立什麼憑證,也不知道被告等人是如何收到奕綸公司的發票。贊助的過程中,沒有提到奕綸公司。我個人也有捐款,本以為也會收到憑證,但最後我只收到一個感謝狀。當時並沒有政黨的捐助扣稅,因為當時立法尚未通過,所以最後也沒有辦法扣抵個人所得稅。錢拿去以後怎麼樣用,我都不管,也沒有去關心,因為我們想說這個錢拿給他們以後,他們就會照著我們所提示的目的去用,所以也就沒有再管。這些錢是捐給連蕭競選總部。贊助人也無要求在未來的廣告上,需要署名各贊助人公司行號的名稱,我也沒有向競選總部提出這方面的要求」(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等語;證人李淳蓉於本院93年自字27
0號侵占案件準備程序中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詞(參見93年度自字第270號卷一第104-106反頁):「 連惠心 會跟我說要與哪家公司聯絡,然後我們就會開發票過去給他們,我並沒有拿到錢,我不曉得錢她之前就已拿去了,後來我才知道,所以與這些公司並沒有合約存在。開出去這些發票,有些錢是她收,有些是我們收,她收回來後說選舉要用,所以沒有繳回。我們沒有將這些公司名稱打在影片後面當作贊助廠商,因為都沒有收到錢。那時我有問連惠心是否要開華暘公司的發票,但她說現在是選舉,很敏感,所以要我開奕綸及頤倫公司的發票」及「我不認識戊○○,跟他沒有接觸,這些發票開了之後,我不知道是交給誰,都是由 李淑靜 處理,李淑靜告訴我是由她先跟對方公司會計部門聯繫後,再由李淑靜交給對方公司部門。我確信這些發票開立是受連惠心指示所開立,因為連惠心說不能開華暘公司的發票,所以才開這2家公司的發票。」(93年度自字第270號卷二第44頁)綜合以觀,益證本件被告乙○○等三人確實有以各該公司名義捐款連蕭競選總部,但上開費用顯然並未支用於廣告經費,而係由證人李淳蓉所經管之奕綸公司逕依連惠心之指示所開立,並逕交付被告乙○○、丁○○、丙○○三人所分別經營之金石堂公司、高砂公司、欣原公司、馥正公司予以結算申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供為會計憑證,的屬非虛。
四、綜合上述,被告乙○○、丁○○、丙○○三人均已坦承所屬公司因贊助連戰先生競選總統之廣告經費,才取得奕綸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據以申報營業稅或營所稅之事實,復有奕綸公司89年1至12月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份、統一發票影本4張及金石堂公司、高砂公司、欣原公司、馥正公司申報89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函文等影本共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乙○○等三人顯然知悉彼等贊助之對象係侯選人個人或所屬政黨,並非奕綸傳播公司。又奕綸傳播公司雖開立統一發票予金石堂公司、高砂公司、欣原公司、馥正公司,但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案審理中認定在案。而金石堂公司等四家公司縱使確有贊助並支出上開廣告經費,但仍須取得監察院所定格式之收贈收據,才能列入捐贈項目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8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28577號函文、同年9月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29212號函文、同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3885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金石堂公司等四家公司,以『本身所屬公司於同年度支出相同金額之廣告費用』為由,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8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37286號函文可考。則被告乙○○等人既然知道彼等贊助之對象係侯選人個人或所屬政黨,並非奕綸公司,卻以『本身所屬公司於同年度支出相同金額之廣告費用』為由,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顯見被告乙○○等三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與行為。至於被告乙○○等三人雖主張: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營業稅申報書之性質,並非會計憑證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一節,但起訴書認定之會計憑證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係指本案供作申報稅捐所使用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與所據以製作之傳票與帳冊資料,尚非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末查,被告等雖舉出偵查中檢察官曾就與本案被告等人有相同「捐贈」情形之被告 杜恆誼 ,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卻就本案被告乙○○等予以起訴,而認為起訴有所不當云云,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750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其就被告杜恆誼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基於被告杜恆誼雖有與本案被告乙○○等人同樣捐款予「龍壽會」之事實,然【被告杜恆誼所擔任負責人之「謙順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覆結果,「謙順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將奕綸公司開立之發票列為「捐贈」費用,復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中調整為「0」,故該筆發票並未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8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37286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杜恆誼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乃係因為渠當時係將發票列入「捐贈」而申報,與本案被告乙○○等人係持該發票列入「廣告企劃費」結算申報本即有所不同,故自不能以此類比,併此敘明。
五、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蓋立法意旨即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亦本斯旨。本件被告乙○○等
3人,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均具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之法定義務,而被告等均明知各該經營之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曾與奕綸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亦未曾委託奕綸公司辦理廣告企劃事宜,其所取具由奕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非根據真實事項所取得之會計憑證,卻逕列入帳簿表冊,其已違反商業負責人之法定義務,甚為顯然,而不得逕以疏忽、懈怠未加查考云云,執以卸責。至於被告丙○○與被告丁○○本有夫妻關係,雖於本案件發生之時,被告丙○○不在國內,然被告丙○○既為馥正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依法即有誠實辦理商業會計之義務,其與被告丁○○間之信賴與委託處理事務,係屬於其二人間之內部授權關係,然並不因此而影響於其基於商業負責人法定應承擔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乙○○、丁○○、丙○○三人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經查:
(一)商業會計法之修正;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於公佈日施行(98年6月3日復修正第43條,與本案無關),其中第71條之「本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90年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輕重,本件被告之行為即應依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之修正:㈠按刑法第31條第1項,於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二者相較,其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有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之情形時,其雖有可能依其情節得論以正犯,但附隨有「得減輕之刑」之規定,二者相較且比較其輕重,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罰金刑之修正:
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本件比較新舊法輕重後之結果,雖分別有利與不利之情形,然綜合考量,且基於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自應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與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而應適用各該修正前、後之法律論罪科刑。
七、核被告乙○○、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丁○○除基於擔任「欣原公司」所犯之罪責外,就被告丙○○所擔任「馥正公司」負責人部分,雖被告丁○○並非該「馥正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與「馥正公司」間屬於「無身分與特定關係」,然既實際因其與被告丙○○間之夫妻關係,而取得「馥正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丙○○內部授權,從而參與處理「馥正公司」本案之捐贈與申報稅捐事宜,是不僅被告丙○○本人仍無從免責,且彼二人間就有關「馥正公司」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本於「欣原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所犯之罪,與基於無身分與特定關係所犯有關「馥正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其二者間,因係基於同一捐贈之動機與目的所為,乃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犯數罪名,屬於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自應優先適用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丙○○二人(未含被告丁○○)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罪嫌,然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等規定,均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積極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為必要,乃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且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以為斷。而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所捐贈金額之時間係在89年中華民國第10任總統選舉期間,而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台幣2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台幣30萬元。
…前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之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90002208號函附卷可稽。是證本件被告乙○○、丙○○二人,就渠等所經營之金石堂公司、馥正公司所為之捐贈原非不得逕以「捐贈」為科目而予以減省其稅捐。矧被告乙○○所經營之金石堂公司、被告丙○○所經營之馥正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均為30萬元,若以「廣告企劃費用」的科目來報銷費用時,尚必須扣掉百分之5的營業稅額,所以各只能報銷28萬
5.714元,所減省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2萬8.571元。但是如果以「捐贈」科目報銷費用時,則能夠以全額30萬元報銷,所減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為3萬元,較諸以「廣告企劃費用」報稅之利得更高。是由以上觀察,被告乙○○、丙○○二人確無故意違反稅捐稽徵法藉以逃漏稅捐之犯意,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丙○○二人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該部分既經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本院爰不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茲審酌本件之被告乙○○等三人均素行良好,本件之犯行係肇因於一時失慮,基於私情而逕以公司名義從事捐助,卻未能善盡商業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對所捐助之款項是否符合其原來捐助目的確實用於廣告企劃事項漫不經心,對其負責申報稅捐之原始憑證是否名實相符亦全不在意,且明知與奕綸公司間全無生意往來,竟仍擅自使用該公司所開具之不實憑證(奕綸公司已證稱各該捐助金額確未支用於廣告企劃),逕予充為會計憑證以致觸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等人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被告乙○○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乙○○等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從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乙○○等三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乙○○等三人所科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開立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金額(元)│申報營業│申報營利事業│││││││││稅(元)│所得稅(元)│├──┼──────────┼────┼────┼─────┼─────┼─────┼────┼──────┤│1│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乙○○│89.07.01│BT00000000│同上│285,714│14,286│71,428│││司(金石堂公司)││││││││├──┼──────────┼────┼────┼─────┼─────┼─────┼────┼──────┤│2│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乙○○│89.07.02│BT00000000│同上│380,952│19,048│95,237│││(高砂公司)││││││││├──┼──────────┼────┼────┼─────┼─────┼─────┼────┼──────┤│3│欣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丁○○│89.07.02│BT00000000│同上│247,619│12,381│61,905│││(欣原公司)│││││││(因欣原公司││││││││││虧損,後經核││││││││││定無須繳納│├──┼──────────┼────┼────┼─────┼─────┼─────┼────┼──────┤│4│馥正有限公司(已解散│丙○○│89.07.02│BT00000000│同上│228,571│11,429│47,147│││)(馥正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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