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0號再抗告人甲○○
乙○○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3編第2章有關上訴之規定;而對.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