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09號)並於民國103年3月6日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依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103年8月15日傍晚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3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2樓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謝依芳主動交出分別置放在其皮包內之注射針筒2支(檢出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檢出海洛因成分),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依芳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於103年8月15日傍晚某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同日晚上10時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傍晚某時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電子手工、灌泡泡水、刻印章、游泳教練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需扶養4名子女及繼父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檢出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檢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供稱係本案前施用後尚未丟棄之物,本案並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非本案所得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