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張育琪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告 邱建標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張育琪因告訴被告邱建標竊盜罪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3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處分書,因聲請人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截至103年12月30日,聲請人已於103年12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乃受刑事訴訟所追訴之人,其為求自身不受刑事相繩,自不會就其犯行據實以告,是其陳述當會避重就輕,故仍需依客觀事證及常理前後綜合判斷其說詞之可信性,而非對被告所述一概採信;又證人 江愛華 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具親密之情感關係,是其證述即難求與實情相符,其證詞之可信性自亦令人存疑;而另一證人 陳瓊潮 為「永久雨衣帆布行」之老闆,即受告訴人委託承攬拆除損壞帆布之人,故陳瓊潮亦為與本案結果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為避免指示被告之責任亦有高度可能為避重就輕之證述,若其故意為錯誤指示,即有可能為本案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縱其未蓄意為錯誤指示,亦因其過失行為,而需對聲請人負起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其證詞當有可能為與事實不等之陳述,是其證詞當不可盡信,而需依客觀事證比對並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其真實。並引證人江愛華、 陳潮瓊 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與被告於103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協調之錄音內容為其依據,認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亦有違法,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3年7月28日下午以電話聯絡設於宜蘭縣羅東鎮「
永久雨衣帆布行」之老闆即證人陳瓊潮,告知其父母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8樓住處之帆布因颱風造成部分損壞,要求證人陳瓊潮聯絡師傅前來處理,證人陳瓊潮即聯絡被告邱建標前往處理。被告於103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先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後,與其子即證人 邱賀楷邱郁智 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8樓,並將上開地址之自動伸縮遮陽帆布2組全部拆除搬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後方工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賀楷、邱郁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江愛華、陳瓊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3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協調之錄音文字、瑞泰工業社門號0000000號門號通話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話紀錄簿、被告提出之說明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認被告有竊取其所有之自動伸縮遮陽帆布2組,惟查:
1.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通知永久帆布行的老闆【即證人陳瓊潮】請他派工人過來把毀壞的部分拆除掉」、「我有跟他講麻煩你颱風過後把我們壞掉的部分先暫時拆除以免危險」、「(問:你有無跟陳老闆【即證人陳瓊潮】說要更換整組新的或如何修理?)沒有」、「(問:邱建標如何跟你確認拆除部分?)電話中有講清楚,我請他把壞掉的部分拆除」、「(問:你有到現場去指示如何拆除?)那天我沒有派人過去。我也沒有到現場」(見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1、12頁);證人江愛華於偵查中證述:「中午12點多我接到永久陳老闆(在庭的陳瓊潮)打電話來找我先生,我先生去午休了,陳瓊潮就留下客人的電話、住址,他大概跟我說客戶的伸縮的要拆掉,要做別的樣式,叫我們快點去,不然生意會被別人做去」(見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5頁);證人陳瓊潮於偵查中證述:「我印象是張育琪打電話給我,說他帆布壞掉,叫我去叫外包的師傅去拆,他說這樣好像不適合用要做固定的,因為我沒有去現場,所以我跟外包的邱建標說這邊有一個客人帆布壞掉,他說叫你去拆,我跟他說我電話給你,你直接跟他聯絡」(見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6頁);被告則於偵查中自陳:「因為在103年7月28日永久帆布行陳先生打過來,我太太接到,他跟我太太說客人的舊品要拆掉要做新式,第二天就是29日,他再打電話來催說趕快去拆下來,客人他要做新式樣,看要多少錢你跟客人講,後來29日下午我就打電話給要拆的老闆,陳老闆有留電話給我,就是在庭的張育琪,我有打給張育琪,我就問他說,你的帆布是要拆下來嗎,他說是」、「(問:告訴人張育琪稱伊告知永久雨衣帆布行陳瓊潮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8樓住處拆除損害帆布之部分,你為何將拆除屋頂自動遮陽帆布2組拆除並帶走?)我不知道,他們兩個怎麼談,但是他給我的訊息是說客人舊品要拆掉,要做新式樣」(見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3、14頁)。是聲請人所述即與證人江愛華、陳瓊潮之證述及被告自陳有所出入,惟本件係由聲請人先向證人陳瓊潮要求請人拆除,再由證人陳瓊潮向證人江愛華告知,證人江愛華復轉告被告,而被告於拆除前雖有向聲請人詢問是否要拆除,但聲請人於拆除當日並未到現場,也未派人到現場指示拆除之範圍,被告透過此種電話輾轉告知方式是否已明確知悉聲請人欲拆除之範圍已有存疑,尚難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雖以證人陳瓊潮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103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協調之自述相符,其證述應較證人江愛華為可信云云,惟證人陳潮瓊亦於偵查中證述:「我印象是張育琪打電話給我,說他帆布壞掉,叫我去叫外包的師傅去拆,他說這樣好像不適合用要做固定的,因為我沒有去現場,所以我跟外包的邱建標說這邊有一個客人帆布壞掉,他說叫你去拆,我跟他說我電話給你,你直接跟他聯絡」(見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6頁),是證人陳瓊潮亦曾證述聲請人向其表示「原本的樣式不適合,應該要做固定的」之意思,此即與證人江愛華於偵查中之證述「陳瓊潮就留下客人的電話、住址,他大概跟我說客戶的伸縮的要拆掉,要做別的樣式」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5頁);又聲請人提出其於103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協調之錄音文字內容中,聲請人之母亦曾稱:「現在就是哪個部分壞掉.哪個部分壞掉.壞掉拆除就好.那個地方壞掉以後就不要做那樣子的帆布.來做看有怎樣的比較好的.」(見103年度聲議字第201號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母既有「不要做同樣的帆布」之意,即表示要做新的式樣,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陳,證人江愛華、陳瓊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本件究竟聲請人是否確未向證人陳瓊潮表示更換新式樣帆布之意亦非無疑。且本件聲請人所有帆布拆除工作,既係由聲請人告知證人陳瓊潮,再由證人陳瓊潮透過證人江愛華輾轉告知被告,被告再自行與證人陳瓊潮及聲請人確認,此種電話聯繫輾轉之方式,實亦可能在各階段聯繫過程產生溝通上之誤會,被告於拆除帆布之際,是否明確知悉應拆除之部分亦有可疑,則被告因誤認聲請人欲做新式樣,並先向聲請人確認拆除之物品皆可做為充為拆除費用,故至現場後將兩組自動伸縮遮陽帆布全部拆除取走,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3.聲請人另以其與被告於103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協調時,被告曾稱「我剛剛有講了一句,我自己感覺也是貪一下,貪得到東西好好的拆走」、「或許我確實是真的當下貪」等語,明顯表示被告自己心虛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拆除前之損害情形?)我去看的時候,帆布已經收起來沒有打開,我不知道哪裡有損壞」、「我有打給張育琪,我就問他說,你的帆布是要拆下來嗎,他說是……我就問他說,你拆下來的東西要不要,如果不要就給我,我就不跟你請求工資,他說那都不要了,你都載走」、「(問:為何你在錄音說,如果我沒有這麼貪,就不會有這些事情?)因為我看有些是很好,是外表看,我是說我沒有再打電話跟你求證,這樣講比較不好聽,就是我比較貪,因為我講到貪字,所以他就把我咬的死死的」(見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3、14頁)。探究被告之意,應為其至現場時並未將兩組自動伸縮遮陽帆布打開確認是否有損壞,亦未再向聲請人確認拆除之目的及範圍,以目視判斷兩組自動伸縮遮陽帆布似無損壞,若可取得該兩組自動伸縮遮陽帆布變賣,其所得利益將高於向聲請人請求之拆除工資,故未再向聲請人詳細確認後即自行拆除後帶走,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拆除之時即有竊盜之犯意。
4.聲請人再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何人陳述為真,尚有待查證及釐清,惟本件檢察官已於103年9月23日傳喚聲請人、被告、證人江愛華、陳瓊潮,先訊問聲請人、被告後,再單獨訊問證人江愛華、陳瓊潮,並就上開人陳述不一部分詢問意見,又於103年10月8日傳喚聲請人及被告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及其他陳述(見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0-18、24-26頁),被告另提出通話明細報表、電話紀錄以佐證其所述電話聯繫之經過(見103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22、33-41頁),聲請人亦於103年11月21日提出103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協調之錄音光碟及文字(見103年度聲議字第201號卷第6-10頁),是本件檢察官已就本案相關證據均調查完備,並於不起訴書處分書、處分書上詳列證據認定之理由,其理由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稱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請求交付審判,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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