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鄭雅文 被告 邱菊芳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5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9日11時許,陪同其母 邱滿足 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並以輪椅推邱滿足進入亞東醫院1樓大廳,復從大廳中央手扶梯後方繞行至大廳右側之電梯穿廊口,欲左轉進入電梯穿廊搭乘電梯。適原告在亞東醫院就診結束,從該電梯穿廊口直行步出大廳,被告本應注意其前方往來行人之動向,並避免與他人發生碰撞;且依該處情況,前方無人或物遮蔽其視線之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已步行至其前方,而以其所推行之輪椅前方撞擊原告之左腳內側,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傷、胸部挫傷、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之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孩童托育120,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後續醫療回診費用9,000、取鋼釘手術費用50,000、取鋼釘手術孩童托育90,000元、取鋼釘手術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賠償150,000元。並聲明: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當天是要帶母親前往搭乘電梯,依照被告之行進路徑,
被告到了電梯穿廊前,因前方已是辦理住院處,且有玻璃門擋住,只能減速慢行,以便左轉搭乘電梯,因此被告根本不可能到了事發地點還推輪椅往前撞擊原告。原告於醫院內行走,疏未注意由右側推輪椅而至之被告,以至誤採被告所推輪椅之腳板,才發生受傷情事,咎在原告,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
㈡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勘驗畫面,電梯穿廊出來,左側是有玻璃
門的住院辦理處,前方則有斗大的轉診字樣服務櫃檯,是以原告欲前往批價處,僅能往右側走,由於勘驗鏡頭是由上往下,由近往遠拍,且採廣角攝影,又碰撞點正好有二人擋住鏡頭,是以縱然原告確實有往右側移動之情形,因其移動方向,正好會與鏡頭所照方向呈一直線,且拍攝距離過遠,短距離的移動從畫面上亦看不出來,才會造成被告撞擊原告的假象。事實上,過了幾天當被告協同姊姊前往慰問原告時,原告親口承認當時她的腳有勾到被告所推的輪椅而跌倒,倘若真如勘驗筆錄所記載,是被告輪椅直接撞擊原告,那麼,原告的腳又怎麼會勾到被告的輪椅呢?何況,原告在發生碰撞後,人是直接倒向其前方,如果真的是被告撞倒原告的側面,那原告也應該是向左側倒,而不是向前方倒,此亦可確認當時是原告的腳去勾到被告所推的輪椅後才跌到,並非被告去撞到原告。又當時被告已經準備左轉搭電梯,速度已有減緩,縱然有發生碰撞,依當時的速度觀之,原告應該不致於被撞跌倒,凡此均可推知,當時確實是原告走出電梯後,人雖然往右側走,但因其頭轉向左側,沒注意到被告推輪椅過來,才會一腳踩在輪椅中間,導致重心不穩而跌倒,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由當場的錄影畫面及卷宗所附之畫面顯示可知,事故發生前
後,原告的頭始終轉向左側,根本沒有注意到右側的行人情況,就因為原告始終沒有注意到右側的情形,在看其左側,才會偏行,不慎去撞到被告所推的輪椅而跌倒,故本件即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原告就過失亦有責任,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㈣原告已在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亦
須三個月才能康復,原告自應配合醫囑,是其在三個月內期間,另行至禾豐骨外科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外,有關在長安堂藥房拿中藥部分,基於前述理由,亦應予以全數駁回。至於附民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的費用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亦應予以剔除。就亞東醫院105年醫療單據4筆費用,合計7,314元(500元+5,814元+550元+450元=7,314元),惟被告就病房費原告自負4,000元部分爭執,此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因健保已有給付一般病床費,原告自費住高等病房,雖屬原告自由,但此一多加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支出費用日期是在104年2月20日至104
年3月14日,但原告之受傷係在104年1月19日,之後在104年1月26日至1月29日住院,一直到104年2月19日才出院。原告傷勢初期並沒有委請看護照顧,可見看護並非必要。而原告在104年3月14日終止看護後,一直到104年4月16日才將鋼釘取出,這一個月亦無看護支出,足認原告之情況不需委請看護。
㈥孩童托育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且孩童托育,本非
原告義務,因原告並非負扶養義務之人。而原告之傷勢,縱屬不能負重,從事出動勞力之勞務,但就照顧孩童部分,亦非無力施為,亦不能認原告得請求孩童托育費用。
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各自行進之動向,業據原告及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分別供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50號卷第2至5、29、30頁,本院刑事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又被告以其所推行之輪椅撞擊原告之左腳內側,及原告跌倒後旋即在同醫院內急診就醫之過程,則據原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9850卷第29頁背面,本院刑事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6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9850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證(見偵9850卷第22至24頁,本院刑事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44至57頁)。
㈡該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刑事庭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結果,
確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沒有偏行之行進情形,及其他出電梯穿廊即向右行走之數名行人動向,既均能由監視錄影畫面清楚判斷,自無所謂監視錄影拍攝角度造成告訴人看似未向右偏行之假象存在,且被告亦無減速慢行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非有據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38、62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信。
㈢再者,推行輪椅於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行進,理當注意前方
行人之動向,以避免產生碰撞、造成傷害,乃自明之理,無待法律明文。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850卷第22至24頁,本院刑事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44至57頁),可見發生本件事故地點,照明良好、地面平坦;稽之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見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人或物遮蔽被告視線(見本院刑事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卷第38頁之勘驗結果第二點);是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前方行人動向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其推行之輪椅前方撞擊原告之左腳內側,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推行輪椅撞擊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見偵9850卷第14、1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上情並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
而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因檢察官未提上訴,被告已於105年3月4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補正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以其所推行之輪椅前方撞擊原告之左腳內側,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傷、胸部挫傷、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療費120,000元,主要包括亞東醫院醫療費用63,363元、大新莊牙科14,090元、禾豐骨外科診所16,820元及長安堂藥行17,500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大新莊牙科、禾豐骨外科診所、長安堂藥行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統計表為證(本院104附民第596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20頁)。另外有其他中藥行購買中藥支出5800元、購買托手板1200元,此有購買憑證可稽(同上附民卷第6-8頁)。
2.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63,363元部分,被告辯稱104年1月19日費用750元是由被告支付應予剔除,同年1月22日、2月3日交通費30元均多報1次應予剔除、同年1月29日出院手續費10應無必要而應剔除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審理時,原告同意扣除104年1月19日之750元及1月29日之10元,至於同年1月22日、2月3日交通費30元均多報1次部分則陳稱「我當時都是坐計程車,費用不止30元」一語(本院卷第76頁),本院衡量原告傷勢非輕,確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故此2次交通費共60元,被告應予給付。從而,原告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62,603元(00000-000-00=62603)
3.就大新莊牙科醫療費用14,09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全額准許。
4.就禾豐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6,82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須三個月才能康復,原告自應配合醫囑,是其在三個月內期間,另行至禾豐骨外科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術後須休養三個月」一語(本院附民卷第2頁),該「休養」是指不宜繼續工作的意思,並非指不需要繼續從事醫療行為。此從本院函查結果,亞東醫院亦函覆稱「依醫療常規術後休養及復健實屬必要」一語(本院卷第84頁),亦可佐證。何況,原告的傷勢包括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傷、胸部挫傷,依照一般情形,有持續醫療及復健之必要。而依原告提出之統計表所載,原告也是從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5月2日止三個月時間內,至禾豐骨外科診所共就診56次從事醫療復健行為。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認定有必要性,自得請求被告全額賠償。
5.就長安堂藥行購買中藥17,500元部分,依據單據上之字樣,並無法明確瞭解藥效作用。而且,原告至禾豐骨外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已包含購買「補骨挺疏」之藥品在內(本院附民卷第18頁),即無重複購買相關藥品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結果,亞東醫院亦無法評估原告是否有服用中藥藥品之必要性(本院卷第84頁),顯然原告並無法證明此一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無法准許。
6.至於原告有至其他中藥行購買中藥支出5800元、購買托手板1200元部分,除前述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有記載「須使用托手板輔助」一語,得認定此托手板確有支出必要性之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購買其他中藥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托手板之費用1200元。
7.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亞東醫院醫療費用62,603元、大新莊牙科醫療費用14,090元、禾豐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6,820元及購買托手板費用1200元,合計共94,713元。
㈡後續醫療回診費用及取鋼釘手術費用部分:
1.查原告已於105年4月14日入院手術拔除內固定物,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2頁)。原告就此次手術,業已支出醫療費用7,314元及長安堂中藥費7000元,並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及長安堂藥行醫療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90-93頁)。
2.被告雖爭執其中自付病房費4,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因健保已有給付一般病床費,此一多加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健保給付一般病床費僅為最低限度之給付,依目前醫療實務情況,健保床位之需求遠大於供給,且實際上多為慢性病或重症病患所使用,故各大醫院病患均難以健保床位住院,大多均需自費補貼差額住院,亞東醫院亦不例外。而經本院查詢亞東醫院之病房收費標準,認原告自費補健保差額病房費4,000元(住院兩天)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此部分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3.至於原告提出之長安堂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本院卷第93頁),其上僅有書寫「因開刀後手會麻」,此外並無相關之說明註記,無法認定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而為必要之醫藥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亦無法准許。
4.綜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後續醫療回診費用9,000元及取鋼釘手術費用50,000元。惟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以觀,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亞東醫院醫療費用7,314元,逾此部分,尚無法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行動不行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委請看護協助1.5個月,每月看護費用6萬元,計9萬元;後續取鋼釘手術後右臂亦未能正常行動,生活未能自理,尚需看護協助1個月,看護費用估約6萬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本院卷第47頁)。
2.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委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據原告於前後兩次手術後亞東依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術後須休養三個月」、「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本院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92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亞東醫院亦函覆稱「病人手術後日常生活行動不良應該有專人照顧,當然是日夜照顧為佳」(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委請看護協助之必要,應予准許。
3.查原告係受有「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挫傷、胸部挫傷、右上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於第一次手術後,右手尚需使用托手板輔助,確有手腳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故其委請看護協助1.5個月,每月支付看護費用6萬元,共計45天9萬元,應認定屬於必要費用。至於原告第二次手術後,並無實際支付任何看護費,且其傷勢已經好轉,即無法認定有此費用發生之必要性存在,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
4.從而,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㈣孩童托育費用部分:
1.原告雖主張受傷前係照顧孫女,並由原告兒子給予托育費用補貼,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原照顧之幼童即須另尋求保母照料,故請求孩童每月托育費用3萬元,需時4個月計12萬元。又原告後續進行取鋼釘手術,行動不便未能從事孩童托育,亦需另行給付孩童每月托育費用3萬月,約需時3個月,估約9萬元云云。
2.惟查,原告就此項損害,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即無法認定其原先照顧孫女每月得受領3萬元,或將孫女交由保母照顧需支出每月托育費3萬元等事實存在。何況,照顧子女本屬父母之義務,即應屬原告子女之責任,原告縱使有另外支出此部分費用,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性存在,自不得使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托育費用共計21萬元,自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精神痛苦,故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原從事成衣家庭代工及服裝修改等業務,現為保母,名下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則為高職畢業,近年來均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在外謀職,平時在家照顧小孩。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4,713元、後續醫療費用7,314元、看護費用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292,047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