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12、7627、916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陳榮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仁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犯罪事實之應沒收物,詳如附表一沒收欄各欄所示。
事實
一、陳榮仁: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㈡於94年
7月4日、6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易刑均從略,下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月16日確定(二犯、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㈢於95年2月13日為警採尿前某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6月19日確定(四犯、五犯)。
㈣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自95年3月20日起算入監刑期,與其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竊盜、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經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㈤於99年6月10日為警採尿前某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0月18日確定,於10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五犯、六犯)。
㈥於101年3月21日為警採尿前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七犯)。㈦於101年5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7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八犯)後,與上開㈥所示之罪刑及另犯加重竊盜罪刑,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之前科)。㈧於104年8月12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於105年3月28日確定(九犯、十犯)。
二、陳榮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4年10月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經其母報案,為警至上開住處查獲陳榮仁,並扣得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海洛因1包(重量詳同表,起訴書誤載為2包)、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自製吸食器1個,而陳榮仁於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4年度毒偵字第7612號)。
㈡於104年10月7日下午4時28分至晚間10時20許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其母報案,為警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查獲陳榮仁,並扣得裝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殘渣袋3個、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針筒4支,而陳榮仁於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4年度毒偵字第7627號)。
㈢於104年11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保安街一段之行人地下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犯)。嗣於26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攔查,當場查獲附表二編號2之海洛因1包(重量詳同表)、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提撥器1個、針筒1支,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104年度毒偵字第9161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榮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陳榮仁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時地,同時或分別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7612卷第9-12、46-48頁,偵9161卷第10-13、40-41頁;本院卷第134反面、162反面頁);而被告於各欄所示之各次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9;實驗室檢體編號:AG00614號);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10;實驗室檢體編號:AG00615號);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8;實驗室檢體編號:AG10271號)等各一份附卷可稽(偵7612卷第
30、73頁,偵7627卷第26、77頁,偵9161卷第27、68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之
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至㈢、㈤至㈧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至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同欄㈠所示之該次同時施用、同欄㈡、㈢所示之各次分別施用,其各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曾經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本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本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期間、成癮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同表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同表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各應執行刑是否再定應執行刑或分別執行,則應由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粉末及白色粉末,經送驗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分屬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隨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事實下諭知沒收。
㈡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吸食器1個、同欄㈡所示之殘渣袋3個
、針筒4支、同欄㈢所示之提撥器1個、針筒1支,查均屬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明確(卷頁詳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隨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事實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毒品壹包││││累犯。││,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2│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針筒肆支,均││││累犯。││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累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毒品壹包││││累犯。││,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提撥器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累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級類/品項/外觀│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鑑定書文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①毛重2.09公克(含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粉末狀)││②淨重1.40公克。│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③驗餘淨重1.38公克。│本院卷第28頁;併送驗定之另1包,經鑑││││││定無毒品成分)。│├──┼─────────┼──┼─────────────┼──────────────────┤│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①毛重0.5490公克(含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白色粉末)││②淨重0.3970公克。│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本│││││③驗餘淨重0.3300公克。│院卷第39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沒收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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