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山林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山林與 朱佳蓉 前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洛碁大飯店建北館同事,宋山林明知並無短期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能力或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邀約朱佳蓉投資,並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息佯稱:「半年賺一次利息」、「妳看我這樣在投資二十多萬半年可以拿二萬多」、「李同學上次投資50萬二年利息加本金共有73萬了」、「(朱佳蓉問:如果我給你25萬一年連本帶利可以拿回多少啊?)大約在三十左右」、「只要妳在這個星期五之前可以補到50我就給妳20%」云云,使朱佳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餘均同為新臺幣)63萬元款項予宋山林。
二、案經朱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宋山林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朱佳蓉,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迄未返還,亦未依約支付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並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用於為他人規劃家庭劇院或從事土地整合等投資,為巴結地主,希望地主與建設公司簽約,故花很多錢請地主吃飯、喝茶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7月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內容略以:「半年賺一次利息」、「妳看我這樣在投資二十多萬半年可以拿二萬多」、「李同學上次投資50萬二年利息加本金共有73萬了」、「(告訴人問:如果我給你25萬一年連本帶利可以拿回多少啊?)大約在三十左右」、「只要妳在這個星期五之前可以補到50我就給妳20%」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告以短期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1頁、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55、57、61、83頁)。而告訴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合計63萬元款項予被告,然被告迄未返還該等款項,亦未依約支付任何報酬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1頁、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106年3月16日對話側錄譯文、被告指定告訴人匯入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209774585號(帳號詳卷)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55至143頁、原審易字卷第159頁),被告亦坦認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款項予其收受,其則迄未返還該等款項或支付任何報酬予告訴人等情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51、65頁),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聲稱可將金錢交由其短期投資,以獲取相當於年息20%之高額報酬等語,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收受。
㈡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口頭跟我講投資,沒
有拿什麼東西給我看,還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向被告表示我要跟同學借錢給他投資,被告就叫我不要跟我同學說要幹嘛,這件事被告叫我不要告訴任何人,否則他就要將全部的錢丟還給我,不幫我投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9、170、174頁),再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足見被告刻意避談投資項目,僅一味空泛聲稱有高報酬之投資管道,以引誘告訴人,並禁止告訴人對外提及投資之事,以免騙局及早遭人揭穿。被告於偵查中更直言:「(問:依照你與朱佳蓉的LINE對話,你都是在叫他投資?)那麼好賺我就自己賺就好,……我每天上班都很累怎會有什麼好投資的。」等語不諱(見偵卷第203頁),顯見被告確無為告訴人短期投資以獲取高額報酬之意願、能力及管道,竟不斷向告訴人謊稱短期投資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該等財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收受如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之事實。然觀
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見原審易字卷第189、191、193頁),顯見告訴人曾於106年10月17日在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2、3樓)結匯日幣55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4萬3,385元),並利用ATM提領7萬元,亦即其於當日結匯暨動支之金額合計21萬元,參以卷附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顯示其於同日傳送內容為「我現在去中壢分行弄一下錢就可以領了」、「然後我就坐車去找你」、「等等可以找工作吃個飯或看電影」、「這樣我總共是60給你對吧」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隨即回以「嗯嗯」,雙方並互傳訊息相約見面暨確認會面地點等情(見偵卷第133至141頁),益徵告訴人證稱其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40萬元款項後,又於106年10月17日交付現金20萬元(即附表編號7所示),至此交付合計60萬元款項乙節,確屬有據而可採信。又觀諸卷附前揭存摺內頁另有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利用ATM提領3萬元之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93頁),關於此筆帳務日期之登載,固與告訴人證述其提領該筆款項之日期106年10月28日不符,然告訴人證稱:確定是在106年10月28日下午提領3萬元,當天是星期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7頁),而吾人於非金融機構營業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因金融機構休假之故,致使記(入)帳日期順延至次營業日,而產生實際交易日期與記(入)帳日期不一之情形,並非罕見,已難執此遽認告訴人所述於106年10月28日提領該筆款項交付被告乙節不足採信,況告訴人就該筆款項之交付,另提出其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欸所以那三萬是明年的1/28你會連利息一起給我吧?」等語為證(見偵卷第145頁),益徵告訴人證稱其於106年10月28日尚交付現金3萬元(即附表編號8所示)乙節,顯屬非虛。被告空言否認收受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用於為他人規劃家庭
劇院或從事土地整合等投資云云。惟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否認被告曾告以投資款項係用於家庭劇院或土地整合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72頁、第173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一再供稱其係向告訴人「借貸」云云,而未曾敘及為他人規劃家庭劇院或從事土地整合等投資情事(見偵卷第37、39、20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遲至原審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之款項用於規劃家庭劇院、土地整合云云,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嗣雖又於原審108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其母與東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建設公司)於104年5月4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137頁),然此不僅已據告訴人明確證稱:根本沒看過這份合建契約,被告亦未曾向我表示投資款係用於東冠建設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2頁),被告亦供稱:上開合建房屋是我母親的房子,原本是我母親的名字,我母親已簽合建契約,房子蓋好、都更完直接分給我們3個小孩,我就可以去貸款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179頁),是即令被告之母與東冠建設公司依上開合建契約履行,被告仍無法直接支配該契約約定分配予其母之房、地產權,遑論其日後擬以該等不動產申辦貸款乙節,與其向告訴人所稱「短期投資即可獲利」一情顯然有別,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其與上開建設公司於104年4月23日簽立之土地、建物整合顧問服務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因其他土地地主還沒簽約,要與地主談,所以要花錢請地主吃飯,但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拿她的錢來請地主吃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其就土地整合相關支出名目為何及金額若干、暨告訴人所交付之63萬元流向如何,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該等土地、建物整合相關事宜,迄至被告於106年7月間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時,已進行長達近2年,曠日廢時,而與被告向告訴人所稱「短期投資即可獲利」乙節迥異,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其迄未能提出其為他人規劃家庭劇院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告訴人,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以遂其詐欺取財行為,所侵害者又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不思警惕,竟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可議,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滿口謊話,讓我身心俱疲,辛苦積蓄都被騙走,希望法院重判等意見,嗣並當庭泣訴(見原審易字卷第174、175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被告犯罪所得為63萬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7、8所示現金,告訴人縱於當日提領現金,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
1至6所示金錢,係投資款項,不能因尚未獲利或尚未返還,即論斷被告犯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事詐欺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06年7月24日│上址洛碁大飯店建北館│3萬元(現金)│├──┼───────┼───────────┼──────────┤│2│106年8月16日│上址洛碁大飯店建北館附│19萬元(現金)│││至同年月19日期│近││││間│││├──┼───────┼───────────┼──────────┤│3│106年8月28日│桃園市○○區○○○路0│3萬元(轉帳至被告指││││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壢中央│209774585││││東路分行,應予更正)│號帳戶,帳號詳卷)│├──┼───────┼───────────┼──────────┤│4│106年8月30日│上址洛碁大飯店建北館│7萬元(現金)│├──┼───────┼───────────┼──────────┤│5│106年9月21日│上址洛碁大飯店建北館│5萬元(現金)│├──┼───────┼───────────┼──────────┤│6│106年10月6日│上址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3萬元(轉帳至同一被││││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壢中│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央東路分行,應予更正)│帳戶)│├──┼───────┼───────────┼──────────┤│7│106年10月17日│臺北市○○區○○路000│20萬元(現金)││││號前││├──┼───────┼───────────┼──────────┤│8│106年10月28日│臺北市○○區○○○路0│3萬元(現金)││││段000號洛碁山水閣大飯│││││店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