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9號上訴人 常國俊 被上訴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紹康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敦南大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路○段○○○○○○○號
敦南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以抽籤分配每戶專用1個汽車停車位(下稱車位),系爭大廈後院劃設編號1、2號平面車位(下依序稱1、2號車位),伊分得1號車位,因系爭大廈北側法定空地上所設置通往地下層避難梯(下稱系爭避難梯)之開口上原設有立體磚式遮蔽物(下稱系爭遮蔽物),致1、2號車位之車輛進出困難,經民國(下同)98年12月12日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下稱98年12月12日會議)決議(下稱98年12月12日決議)將系爭遮蔽物改良為平面掀蓋式鋼板(下稱系爭蓋板),並於99年3月完工,詎系爭大廈106年10月7日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106年10月7日會議)決議通過「敦南大廈本廈後院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案」(下稱系爭決議),但該決議有⒈主席盧紹康未提供出席區權人得作成合理判斷所需之必要資訊、⒉未同時決議回復系爭避難梯之功能,造成「一梯兩制」雙重標準、差別待遇、⒊權利濫用、⒋盧紹康是本件爭議之對造之一,由其擔任106年10月7日會議主席,違反「任何人皆不得自斷其案」法理及程序正義原則、⒌多數住戶誤解伊擅自拆除公物,據以作成系爭決議,對伊顯失公平,並違反程序正義原則、⒍徵求出席委託書之區權人未向委託人說明須通過系爭決議之充分理由,該徵求過程欠缺正當程序,違反程序正義原則、⒎98年12月12日決議仍有拘束力,系爭決議違反禁反言原則等情形,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98年12月12日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門檻,故
98年12月12日決議不成立,何況區權人會議非不得以決議變更前決議內容;系爭蓋板凸起地面3.5公分,經車輛長期輾壓,其四周地磚因受力不均而破損,故以系爭決議回復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原始設計;管理委員盧紹康擔任106年10月7日會議主席,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大廈開會慣例;系爭大廈於103年11月26日、105年4月16日、105年5月21日、106年4月22日召開之區權會均有就「大廈後院法定空地之避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議題進行討論,上訴人於106年10月7日會議亦充分表達意見,故區權人作成系爭決議前已知悉要作成合理判斷所需之必要資訊;1、2號車位進出寬度約為2.1公尺,然其他車位坐落地下層,其進出升降機寬度僅
1.9公尺,故系爭決議未對上訴人造成影響,且符合相關法令、全體住戶權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
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次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上開備位、次備位之訴之順序,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伊所爭執系爭決議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均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及令兩造就此為辯論,逕為不利於伊之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爰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審云云。經查,本件訴訟關係明確,兩造於原審亦各自以書狀及言詞就爭執事項為攻擊、防禦,及先後於原審107年7月25日、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除引用已提出之書狀、證據、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290、462頁),則原審終結辯論程序,作成原判決,應無消極不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權,或積極違反闡明義務情事,自無前揭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大廈共20戶,劃設21個車位,經抽籤分配每戶專用1個車
位,其中在後院地面層規劃之1、2號車位各分配予1樓兩戶之區權人(目前上訴人專用1號車位,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陸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專用2號車位),其餘車位坐落地下層,以升降機進出,剩下1個車位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出租予住戶,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大廈現行住戶規約,於第4條第1項規定:「本廈停車空間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以一戶一位抽籤方式決定之…其餘未分配之車位,授權管理委員會經營管理,其收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17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法定空地上有2處通往地下層避難梯之
開口,其上原設計立體磚式遮蔽物,系爭遮蔽物位於1、2號車位聯外通道上,不利於1、2號車位之車輛通行,伊乃透過時任管委會總幹事之 陳慶傑 於98年12月12日會議提案拆除系爭遮蔽物,改為掀蓋式,經出席區權人決議通過,由陳慶傑於99年3月僱工施作為系爭蓋板完竣,相關費用則由伊及另1樓住戶分擔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98年12月12日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區權人3分之2以上,故98年12月12日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遮蔽物云云。經查:
周大慶 曾就系爭遮蔽物變更為系爭蓋板一事,控告上訴人犯毀
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於104年7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818號處分不起訴,周大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411號駁回之,此有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可考(104年度偵字第10818號卷第26至28、32至34頁)。又前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該卷宗所附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中之一層平面圖、照片、98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內載區權人11人出席,提案「本廈後院逃生口撤除案」,「案由:本廈後院已有一個樓梯出入口,又設計兩個逃生口不知有何法令依據?在地下室停車位不足情形下,一樓住戶停車位設在後院,逃生口嚴重影響車輛進出,經常碰壞車輛。」,「決議:由委員會向市政府了解相關法令後,在不違反法令規定情形與逃生下同意撤除逃生口凸起建物部分,改善費用由一樓二住戶協調負擔。」),及證人陳慶傑於該案件證述:「常國俊把房子租給人家,車子要停進去,因為距離太窄,常國俊私下跟我建議由他們1樓2戶自己出錢僱工作成平面式等,我跟主委 王欣儀 報告,主委請教消防局有無違法的問題,問過沒有問題後,管委會開會時有提過,說不用公款,就同意作」;證人王欣儀於同案證述:「1樓的住戶反應有個逃生口的凸出物會影響出入,當時大廈也在裝修,大家表示看是否能在維持逃生功能的狀況下可否填平,有經過區權會同意,結論應該是他們自費來施作…當時是常國俊提出,1樓的另1戶當時也有同意…(提示上開會議紀錄,問:這份是否是當時的紀錄?)對…凸出物填平是經過討論的,會議紀錄很清楚,不是擅自填平的」(103年度發查字第4559號卷第15、17、21、22頁;103年度他字第12303號卷第4、5、54頁;104年度偵字第10818號卷第9、10、20至2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98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影本(原審調字卷第22、2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使用執照竣工圖(顯示原設計法定空地上未劃設車位)(本院卷第310、311頁)為憑,堪予信實。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擅自拆除系爭遮蔽物云云,並非事實。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故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規約。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於84年7月取得使用執照,當時訂定之「住戶自治公約」規定住戶大會應經有提案權住戶總額3分之1以上出席始為有效,嗣於101年6月28日區權會決議通過之現行住戶規約始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住戶自治公約」節本、住戶規約等影本(本院卷第113至157、403頁)為證,堪予採信。觀諸98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載明「出席人員:區分所有權人十一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出席及授權,已達法定程序與人數,宣佈正式開始會議」,且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本廈管理費調整案」、「本廈門廳等整修案」、「新任管理委員選舉案」等議案,嗣後未生任何爭議,堪認經全體出席人員決議通過之「本廈後院逃生口撤除案」,合於當時「住戶自治公約」規定之出席表決權數,是該決議成立生效,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成立情事。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7日會議決議通過「敦南大廈本廈後院避
難設施(逃生口)恢復原狀案」(即系爭決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原審調字卷第26頁)可稽,並經證人盧紹康、周大慶、 裴云云王彤 家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13至425頁),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濫用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決議未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為有效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內容,是否因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無效,法院得加以審查,且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依前開㈠、㈡所示,系爭大廈共20戶,因地下室車位數量不足
以分配,遂在法定空地上增設1、2號車位,除使每戶各得分配專用1個車位外,並有1個車位餘裕可供管委會出租,收益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號車位分配予1樓兩戶專用,因其聯外通道上原設置之系爭遮蔽物凸出地面甚多,車輛進出時,車身易擦撞系爭遮蔽物而受損,為解決該問題,經98年12月12日會議決議同意拆除系爭遮蔽物,改為系爭蓋板,並執行完畢,迄系爭決議作成時已維持該狀態將近8年之久。系爭決議一旦執行,將使1、2號車位專用住戶再度面臨上述問題,而須承受財產權受損(包括車輛毀損,及車位因可停放之車輛大小受限、進出不便等因素,減損其客觀價值等)之後果,對於1、2號車位專用住戶顯然不利。
⒊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5年5月4日派員勘查,認
定系爭避難梯開口部分,無操作障礙,尚符合規定等語,業據提出該局答復資料影本(原審訴字卷第131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將系爭遮蔽物拆除改為系爭蓋板,毫無減損系爭避難梯之效用。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蓋板凸起地面3.5公分,經車輛長期輾壓
,其四周地磚因受力不均而破損,故有回復系爭遮蔽物原狀之必要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上增設1、2號車位,並非使用執照竣工圖上原有設計,則當時用以舖設之地磚是否將車輛進出輾壓之需求考量在內,本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提出地磚破損照片、位置圖(原審調字卷第30至32頁、原審訴字卷第12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309、310頁),破損共計5處,均在1、2號車位進出通道上,其中4處不在車輛通過系爭蓋板時所涵蓋之區域內,另1處破損面積長度約28塊地磚、寬度約9至6塊地磚不等,位置與系爭蓋板最近距離仍有4塊地磚寬度,堪認地磚破損結果頂多與全體區權人約定在法定空地增設1、2號車位及作為聯外車道,經車輛長期來回輾壓地磚有關,尚難認定將系爭遮蔽物拆除改為系爭蓋板係造成地磚破損之原因。再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廈召開103年11月26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後院地磚破損修復議案,經包括1、2號車位專用戶在內之全體出席區權人16人可決以直接鋪水泥、金鋼沙等,不再貼地磚之方式修復(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5頁),足可解決地磚破損問題,且不會損及1、2號車位專用戶之權益。質言之,系爭決議徒然損害1、2號車位專用戶之權益,無助於根本解決地磚破損問題。
⒌綜上,本院衡量106年10月7日會議出席之區權人(除上訴人外
)作成系爭決議,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因該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少,甚至無益,但約定專用1、2號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陸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卻甚大,依前開⒈說明,得視為係以損害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陸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決議無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因本院認定前開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就備位之訴法律關係為裁判之餘地,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之,但不另為裁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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