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82號上訴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上訴人 陳由豪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沖本一德,嗣變更為 李國權 ,再變更為牧野高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其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0頁、第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佳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於民國87年3月26日,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吳炳燦柯明欽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月26日起至94年3月2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45%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佳懿公司於89年2月14日、89年10月12日、91年6月26日、91年9月27日、91年11月14日,再以被上訴人、吳炳燦、柯明欽為連帶保證人,與萬泰銀行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原借據所定利息條件自計息期間91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收,91年9月30日前原借款之記帳及積欠利息,自93年1月起分4年48期平均攤還,借款本金降為3億9,800萬8,935元。詎佳懿公司嗣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億9,398萬4,130元,及分別自94年10月1日、94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萬泰銀行已於95年9月15日將其對佳懿公司、被上訴人、吳炳燦、柯明欽上開債權其中本金2億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新聞紙公告之。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等文件,該文件上之印章亦非其所有,其就系爭借款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系爭借款業經佳懿公司清償完畢,縱尚有債務存在,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並得就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佳懿公司積欠之本金500萬元,及分別自94年10月1日、94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承諾就佳懿公司對萬泰銀行積欠之本金
3億9,398萬4,130元,及分別自94年10月1日、94年11月
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02-10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並抗辯其於該等文件簽立時已出境國外等語。惟系爭授信約定書日期章日期為90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日期為90年12月12日、90年12月19日,系爭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日期章按押之日期分別為89年2月14日、89年10月12日、91年6月26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日期分別為89年2月7日、89年2月18日,89年10月9日、89年10月20日,91年5月1日、91年8月4日,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第103-105頁、第18-2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章日期均在國內,其抗辯於上開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立時已出境國外,為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出境後即未入境,其於系爭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日期章按押日期91年9月27日、91年11月14日已出境,固有上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6-107頁、第18頁)。惟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以日期章鈐蓋之日期,僅為萬泰銀行核准借款或展期之日期,非等同被上訴人簽名、用印之日期,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日期章鈐蓋之日期出境國外,即謂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章當然非被上訴人親簽、用印。再者,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11頁、第103-107頁),經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委任狀、授權書上所為之簽名(原審卷第86頁、第90頁)比對,其運筆、撇捺方式極為近似,尤其「由」字,習於一筆勾勒之方式書寫,下方「田」字之「口」字,習於一筆帶過,非呈現方正之「口」字,「田」字中之「十」字習於以畫圓方式書寫,而非正式之「十」字,「豪」字上方之「、」習於與下方之「一」字分離甚遠之方式書寫,下方之「冢」右側之撇捺習於合併以畫圓方式一筆勾勒,非以一筆一劃方式書寫。而與被上訴人相當時期之簽名文件即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13日以被上訴人、訴外人 林富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本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比對,其運筆、撇捺方式則幾近一致,除上開「由」「豪」字書寫方式一致外,「陳」字左側之「」字、右側之「東」字均習於以簡寫方式書寫,「東」字下方習於以一筆勾勒,而非一字一劃方式書寫,其勾稽方式如出一轍。被上訴人雖亦否認上開供比對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之簽名為真正,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上訴人、林富美為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其簽名之真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60頁),足徵上開供比對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應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則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上開供比對之委任狀、授權書、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應屬同一人所為,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應為真正。又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蓋有被上訴人印章(原審卷第11頁、第103-107頁),該印章與被上訴人先前之借款文件印章相符,業據萬泰銀行核對印鑑人員、主管即證人 郭秀青王玉鳳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 綦詳 (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
119頁),亦足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依上開規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上開推定事實並非真實,其抗辯其未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佳懿公司積欠之本金500萬元,及分別自94年10
月1日、94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承諾就佳懿公司對萬泰銀行積欠之本金3億9,398萬4,130元,及分別自94年10月1日、94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萬泰銀行業於95年9月1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其中本金2億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新聞紙公告之,亦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業經佳懿公司清償完畢等語。然萬泰銀行於94年間就其對佳懿公司8億1,398萬4,130元之債權(包含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5年5月15日將該借款債權其中本金2億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萬泰銀行嗣僅就其未讓與部分陳報債權,並受償4億509萬9,783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2日發給板院輔94執竹字第38790號債權憑證,已據原審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8790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債權憑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6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35頁),足見萬泰銀行僅就其未讓與部分為請求,上訴人自萬泰銀行受讓之本金2億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受償。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讓之上開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佳懿公司積欠之本金500萬元,及分別自94年10月1日、94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為可採。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有無過高情事?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依系爭借據、91年11月14日借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系爭借款自計息期間91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調整為按週年利率5%固定計收,其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放款利率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放款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原審卷第7頁、第107頁)。依此計算,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係按週年利率千分之5或千分之10計收,加計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5.5%或6%,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相近,難認有何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情事。被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已否罹於時
效而消滅?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雖主張萬泰銀行於95年1月27日對佳懿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7年2月12日、102年3月11日對佳懿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主債務人即佳懿公司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亦生效力等語,並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然萬泰銀行於95年5月15日即將其對佳懿公司、被上訴人、吳炳燦、柯明欽之借款債權其中本金2億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上訴人,其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2年3月11日受償6,933元(原審卷第12頁反面),係就其未讓與部分請求履行,與上訴人無涉。而萬泰銀行於94年間對佳懿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之效力,縱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就其利息請求至遲應於
102年2月12日前起訴,其遲至10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超過起訴前5年之利息請求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正當。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98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非屬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約金請求超過起訴前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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