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 李嘉惠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保險種類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9月2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105年1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12巷213弄路口,不慎擦撞並輾擠壓過受害人 蔡淑苓 ,致蔡淑苓受有頭胸腹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於105年4月7日與蔡淑苓之兄弟姊妹 蔡淑珍蔡然輝蔡惠慶蔡璦圭蔡炳坤 (下稱蔡淑珍等5人)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之員工亦到場參與,伊當場與蔡淑珍等5人成立調解,約定由伊賠償蔡淑珍等5人喪葬費、醫療費、慰問金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共計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伊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蔡淑珍,上開調解內容並經法院核定,檢察官亦因調解成立而對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伊交付蔡淑珍之支票2紙已兌現,惟被上訴人除給付蔡淑珍等5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1,853元(含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給付1,853元)外,就其餘金額卻拒絕支付,顯已破壞伊當初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障權益之信賴,違背正義衡平理念,亦違背任意責任保險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本質,已違反誠信原則。爰依保險法第90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9條第1、2、5、6、8款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蔡淑苓死亡時無配偶、子女,雙親已歿;蔡淑珍等5人係蔡淑苓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1款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規定,蔡淑珍等5人皆為同一順位之遺屬, 渠等 已直接向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險金200萬元及醫療費用1,853元,伊已將上開金額均分為5等份後,於105年4月12日直接匯款予蔡淑珍等5人完竣。關於蔡淑珍等5人依民法第192條規定所生之醫療費用,伊已如數賠付;上開200萬元死亡保險金,顯足以涵蓋民法第192條所指之必要喪葬費用支出,上訴人又未主張或提出蔡淑珍等5人須受蔡淑苓扶養之相關事證,堪認除伊已賠付蔡淑珍等5人之2,001,853元以外,蔡淑珍等5人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基於免受刑事處罰之考量,自主同意再賠償蔡淑珍等5人而成立調解,該差額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伊無理賠之責,伊拒絕理賠,與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內容相符,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二)系爭調解期日伊固有派員工 王正光 到場,惟當日王正光多次重申因蔡淑珍等5人依法無其他權利可請求,伊公司無法就差額協助理賠等情;嗣王正光離去,本件作成調解筆錄時,王正光本人並不在場,該調解內容未經伊同意或全程參與,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不可認伊應受系爭調解內容拘束。調解當日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 鍾鴻志 當場交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蔡淑珍,其中1紙支票之發票日早於系爭調解期日105年4月6日,為可隨時兌現之即期支票,足見不論伊公司立場如何,上訴人早已決意於系爭調解期日賠償蔡淑珍等5人共計400萬元,伊無法改變此一結果,不受系爭調解內容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90頁背面至91頁、102頁正背面、136頁):
(一)上訴人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並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內含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2,0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保險金額50萬元,保險期間自104年9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9月29日中午12時。
(二)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晚間約8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12巷213弄路口處,與蔡淑苓發生碰撞致蔡淑苓傷重不治死亡。
(三)上訴人於105年4月7日與蔡淑苓之兄弟姊妹蔡淑珍、蔡然輝、蔡惠慶、蔡璦圭、蔡炳坤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期日有派員到場。
(五)被上訴人已給付蔡淑珍等5人共2,001,853元,其中1,853元為醫療費用、200萬元為死亡保險金。
(六)前開事實,有系爭汽車保險單、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汽車險領款收據、理算書等為證(見原審卷11-12、45-55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9條第1、2、5、6、8款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另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1款前段就「傷害保險」規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9條第1項就「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規定:一、急救或護送費用,二、醫療費用,三、交通費用,四、看護費用,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七、自療費用,八、其他體傷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有系爭保險契約可參(見原審卷99-100頁)。準此,被上訴人係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範圍以上述系爭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9條所明定之項目為限,且僅就上訴人發生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負責任保險之理賠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先究明蔡淑珍等5人依法可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及該賠償有無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存在。合先說明。
(二)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查本件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兩造不爭執蔡淑苓因系爭事故於到醫院前已死亡,僅支出醫療費用1,853元,被上訴人業已將該金額平均賠付蔡淑珍等5人(見原審卷135頁背面、136頁),則上訴人並無額外之醫療費用債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蔡淑珍等5人乃蔡淑苓之兄弟姊妹,不在民法194條所定得對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之列,即對上訴人並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兄弟姊妹屬第四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時,方得請求扶養;上訴人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證明蔡淑珍等5人有受蔡淑苓扶養之必要,難認上訴人須負此賠償責任。從而,除前述醫療費用以外,蔡淑珍等5人應僅能依民法第192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之喪葬費用;爰參酌我國現今社會民情、宗教禮俗及國民所得,被上訴人所賠付蔡淑珍等5人共計20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衡情顯足以填補本件喪葬費用之支出。據上,蔡淑珍等5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認已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所填補,而無「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金額」可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9條第1、
2、5、6、8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難認有理。
(四)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派員出席系爭調解期日,其到場參與權已受保障,應受系爭調解內容拘束云云;然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關於上開但書之適用,仍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任意險之給付,惟如前所述,蔡淑珍等5人因蔡淑苓死亡所受之損害,已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所填補,再無其他可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上訴人對蔡淑珍等5人並無其他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存在,依前述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1款前段規定(詳「(一)」),被上訴人本毋庸負理賠責任,不因其派員到場參與調解,反致生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五)又查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 李炳杉 到場證稱:肇事人(即上訴人)有保險,保險公司說兄弟姊妹不能請求,沒有請求權;肇事者當天有帶二張各100萬元的支票,含強制險共400萬元和解,保險公司人員在調解過程中有說兄弟姊妹不能請求,但調解只要雙方同意,調解委員不會介入,調解當天就成立;保險公司人員有在場說兄弟姊妹不能請求,但肇事者願意和解(見本院卷88頁)。系爭調解期日,代理上訴人進行調解之鍾鴻志亦到場證稱:調解前有跟保險公司人員約在樓下見面,主要是詢問可不可以賠及賠償金額,會牽涉到調解額度,保險公司人員沒有任何承諾,說這是總公司的權限,依法對方(按指系爭調解之對造人)沒有請求權;伊問保險公司人員強制保險金200萬元是否會支付及何時支付,保險公司人員有確認200萬元在105年5月份會支付;伊之前一直都有跟被害人家屬聯絡,原先他們請求500萬元賠償,後來願意降到460萬元,之後就進行調解程序;保險公司人員有參與調解程序,後來到一半保險公司人員說公司有事就走了,簽調解筆錄時,保險公司人員不在,保險公司人員在的時候是談到強制險的部分,因為這筆錢金額也很大;保險公司人員走了後,伊就跟調解委員及被害人家屬談後續調解的事情,當時已經確定強制險200萬元可以支付,這也是被害人家屬很在意的一個點;最後被害人家屬同意以400萬元和解,伊拿出一張農會為發票人的本票及一張2個月期的支票,本來預期460萬元也會同意,這是上訴人授權的,後來被害人家屬看到伊拿出來的票,認為伊很有誠意就同意和解了(見本院卷89頁)。另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王正光到場證稱:調解當天伊跟鍾鴻志先約在樓下碰面談理賠給付的問題,伊有向鍾鴻志表示本件對造家屬在任意險的保險金並無請求權,鍾鴻志希望伊在調解時向被害人家屬解釋法規部分;進入調解現場後,強制險給付沒有問題,任意險200萬元在調解當場伊有解釋被害人家屬沒有請求權;表述完之後,鍾鴻志表示要跟對造協調和解金額,伊表示保險公司沒有授權伊可以談的金額,他們要談和解,伊表示如果這樣伊要先離開,伊沒有允諾任何金額,伊有跟調解委員示意後就離去,委員也同意伊離開(見本院卷90頁);此經李炳杉證稱:保險公司人員當天解釋兄弟姊妹對於任意險沒有請求權,強制險沒有問題,伊有同意保險公司人員離開等語(見本院卷91頁)。綜觀李炳杉、鍾鴻志、王正光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王正光於系爭調解時到場,業已表明系爭事故之受害人遺屬就任意險無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意願與系爭事故之受害人遺屬成立調解,本件無保險法第9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
(六)雖上訴人復主張蔡淑珍等5人屬刑事訴訟法上有告訴權之人,得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故上訴人有必要與渠等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拒絕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範圍部分理賠,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事侵權行為係對加害人即侵權行為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則係對加害人即行為人課以刑罰責任,二者不同;上訴人出於減輕自身刑事責任之考量,而與蔡淑珍等5人成立調解,然因蔡淑珍等5人除醫療及喪葬費用外,並無可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業如前述(詳「(三)」),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係出於減輕自身刑事責任之考量,而與蔡淑珍等5人成立調解,並因蔡淑珍在刑事偵查中表示同意給予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因此而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13-14頁);上訴人基於自身考量同意成立系爭調解之給付金額,超過蔡淑珍等5人依法可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給付,應屬有據,難認有不當限縮保險契約責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為不足採。
五、縱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賠付系爭事故之受害人遺屬蔡淑珍等5人共計20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及醫療費用1,853元,蔡淑珍等5人已無其他因上訴人對受害人之侵權行為依法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抗辯其依保險法第90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1款前段、第9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與蔡淑珍等5人成立系爭調解之其他金額,不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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