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蕭聰達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被上訴人 王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而未證明係受脅迫所為,且未陳明或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拒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述,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述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錯誤,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蔡和憲法官呂淑玲法官蘇芹英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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